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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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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銘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 洛因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張銘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 4日19時5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 月4日,因張銘誌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由警方採集張銘誌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4日,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乙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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