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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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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祥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祥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最後第1行關於「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 併頭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二、案經 李苑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蔣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患有躁鬱症,未 穩定接受治療時,易有情緒失控之行為,本案係因告訴人李 苑辛對其執行抽血時造成其感覺疼痛不舒服,遂出手揮打告 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其行為 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 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中風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蔣祥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祥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10分,因路倒而經送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室進行 救治,於同日14時51分許,由醫檢師李苑辛執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明知李苑辛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毆打李 苑辛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苑辛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李 苑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祥熙雖辯稱其不記得當時之狀況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苑辛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急診檢傷單、急診照片、病歷等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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