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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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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珈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側背包壹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壹支、悠 遊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關於「OPPO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OPPO廠 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黃榮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 支、悠遊卡1張、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   被   告 張珈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 內,見黃榮福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悠 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1萬129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黃榮福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榮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工地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沿線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附卷 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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