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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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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鄭嘉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素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 駁回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以陳泰宏個人資料 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之記載,更正為「 以上開SIM卡門號及陳泰宏之密碼、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 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共計新臺幣11萬2,822元」 之記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11萬2,823元」。  ⒋起訴書附表「8月」欄「月份總計」關於「7,528」之記載, 更正為「7,529」。  ⒌起訴書附表「9月」欄「月份總計」關於「6,714」之記載, 更正為「6,715」。  ⒍起訴書附表「「Total」欄「月份總計」關於「95,155」之記 載,更正為「95,15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泰宏所有之遠傳電信SIM卡及身分證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持本案SIM卡門號及告訴人之密碼、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 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 錄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 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 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且擅自冒 用他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消費,所為除損及告訴人權益, 亦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尚有罹癌之母親待其照顧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遠傳電信SIM卡各1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 分證明及資格、電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部分詐得新臺幣11萬2,823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鄭嘉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友人陳泰宏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陳泰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泰宏所有之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 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鄭嘉文為避免其竊取S IM卡之犯行遭陳泰宏發現,於獲悉陳泰宏個人年籍資料後, 竟基於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月9日凌晨2時53分,將上開竊得之SI 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陳泰宏同意 ,以陳泰宏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 ,使該客服系統誤認係陳泰宏本人登入,再偽以陳泰宏名義 將帳單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自斯時 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及使用、購買 如附表所示該門號綁定之加值服務、費用支付、FRIDAY影音 服務、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r ad點數,使上開電信公司及網路服務公司誤信為陳泰宏本人 使用及消費,鄭嘉文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電信服務、費 用支付、影音服務、商店消費、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11萬2, 822元,且足生損害於陳泰宏、Google Play商店、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管理、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泰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 號111年4月代收服務帳 單、費用明細清單、通 話明細、111年5月至10 月費用明細清單、通話 明細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1210304458號函 、111年1月迄112年3月 異動、更改帳記地址紀 錄、帳單明細、更改帳 記地址資料 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告使用之相 關服務及產生之費用。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泰宏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個人資 料進入遠傳電信網路客服系統,並變更告訴人之帳單寄送地 址後,使用電信服務、付費服務、消費服務、影音服務、加 值服務、遊戲點數儲值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一冒用告 訴人名義獲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所犯竊盜及詐 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列證據清單編 號4所列證據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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