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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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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嘉菁」簽 名共壹佰貳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7月 1日前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經由大陸地區 供應商所引薦),於神鐳公司108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 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 1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係透過 大陸地區供應商所引薦介紹),冒用吳嘉菁之名義,接續在 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紀錄)之『簽到 簽名』欄上,偽簽『吳嘉菁』之署名共120枚,而偽造本案出勤 紀錄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1日 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 114766221號陳情案件回復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緩裁處書記 暨附件111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21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 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66221號陳情案件回 復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 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暨所附111年10月25日勞動 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  ⒉補充「被告黃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神鐳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冒用告訴人 吳嘉菁之名義,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上偽造「 吳嘉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多次 偽造「吳嘉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並要求員工逐日登 載實際上、下班時間,竟於獲悉勞動檢查處即將派員對其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之際,方為避免公司遭到主管機關之裁罰, 未經告訴人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並持以向勞動稽查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仍為神鐳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並逐日登載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已然 損及員工之勞動基本權益在先,事後為避免其公司遭受主管 機關之行政裁罰,竟又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並持向勞動檢查處稽查人員行使,且被 告除在上開員工出勤紀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多達120枚外 ,復參酌告訴人稱:被告亦就告訴人之出勤時間為虛偽不實 之填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犯罪情節 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已1年有餘,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如予以宣告 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 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員工出勤紀錄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 「吳嘉菁」簽名共1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2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2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3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1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4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 5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 6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7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黃慧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神鐳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鐳公司)負責人,吳嘉菁則於民國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任職於神鐳公司,詎黃慧敏因知 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將於000年0月 間對神鐳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且明知吳嘉菁於上開任職期間 ,神鐳公司並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單,亦未要求員工登打 或記錄上、下班時間,竟為避免神鐳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 或授權,即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經由大陸地區供應商所引薦),於神鐳公司108年9 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 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用以 作為吳嘉菁於前揭期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之證明,並於111 年7月1日勞動檢查處派員執行稽查時,將之提供予該稽查人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嘉菁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 之正確性。嗣因吳嘉菁發現上情並向新北市政府陳請,由勞 動檢查處於111年10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神鐳公司實施稽 查,及經黃慧敏向該處訪查人員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吳嘉菁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吳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於108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108年、109年薪資表及109年11月27日神鐳公司離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任職於神鐳公司之事實。 4 出勤紀錄1份、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檢一字第112466990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請假卡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5日暨111年10月6日人民陳請案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1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66221號陳請案件回復表及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緩裁處書記暨附件111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 (一)證明被告明知神鐳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自行比對告訴人過往請假紀錄之方式,於本案出勤紀錄之各簽到簽名欄位,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並將前揭不實之本案出勤紀錄交付予勞動檢查處人員,以作為該處於111年7月1日執行神鐳公司業務稽查之文件證明所用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不實本案出勤紀錄,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請,經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0月25日再次前往神鐳公司實施稽查,經被告坦承上情,並經新北市政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吳嘉菁」之簽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為多次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 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即避免主管機 關裁罰)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 上亦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是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 犯。至本案出勤紀錄簽到簽名欄位所偽造「吳嘉菁」之簽名 12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出勤紀錄提供予 勞動檢查處人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 不實罪嫌乙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般公司行號究否有逐日如實記載、備 置所屬員工之出缺勤紀錄,屬勞動檢查處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或提供,即應予以 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尚核與刑法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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