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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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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於110年8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8月13日0時28分 許」,第12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10年8 月12日23時28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時,遭執行路檢勤 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其於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361號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於112年1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27日始 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 第31號卷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 食器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 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110年4月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 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某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0年8月12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與撫遠街口為警查獲,經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榮之自白(詳參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1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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