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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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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4至5行關於 「,王文濱因而竊盜未遂」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文濱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 行,其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走出店外之際即被告訴人郭倉志發現並上前攔阻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該紅標純米酒顯已移 置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已破壞原持有關係,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此次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固均構成累犯,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財物或當場由告訴人取回,或已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均已減輕,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住安養院、已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 號卷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財物,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當場取 回或由警方合法發還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80元;告訴人已取回) 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80元;告訴人已取回) 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告訴人已取回) 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已發還告訴人) 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王文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2日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郭 倉志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樟福店(下稱全家汐止樟 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0元)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而竊取得手。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追出店外攔阻,王文 濱始返回店裡將所竊得上揭商品返還。 (二)於110年11月12日20時6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80元),未 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追出 店外攔阻,並取回王文濱所竊得上揭商品。 (三)於110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藏放在 外套左側口袋,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之際,適為店長郭倉 志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取回米酒1瓶,而查悉上情,王文濱 因而竊盜未遂。 (四)於110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藏放在 左邊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為店 長郭倉志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1)日 0時9分許到場,當場扣得米酒1瓶(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郭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110年11月12日、16日 、2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17張、 米酒暨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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