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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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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1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移由本院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1月29日某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 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 為「嗣警於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11分,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翰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 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 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簡翰忠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163154號、163283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2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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