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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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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 7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翁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8時58分 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渦輪水管橡皮12個」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渦輪水管橡皮14個、前三角架螺絲 (M12-115)4個、後上三角架螺母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翁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已屆87歲高齡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孟旂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 稱:上開竊得物品拿去收資源回收的地方賣掉了,賣得大約 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 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 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 心理,有失公平正義,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 沒收。從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三角架L 1個 2 上三角架R 1個 3 下上三角架L 1個 4 下三角架R 1個 5 螺絲(編號00000000000) 4個 6 渦輪水管橡皮 12個 7 渦輪水管墊片 2個 8 前三角架螺絲(M12-115) 4個 9 後上三角架螺母 2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被   告 林翁時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3日9時許,在蔡孟旂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台北未來工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孟旂管領之上 三角架L1個、上三角架R1個、下上三角架L1個、下三角架R1 個、螺絲(編號00000000000)4個、渦輪水管橡皮12個、渦 輪水管墊片2個等汽車零件,得手後離去。嗣蔡孟旂於翌(2 4)日9時許,發現上開汽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翁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收紙板,拿鐵製品要看情況,人家要給才會拿等語。惟觀之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截圖,未見有被告與人交談之情,且告訴人亦指證詳實,是被告之辯述,顯係臨訟狡辯,委不足採。 2 告訴人蔡孟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遭竊汽車零件列表各1份、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翁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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