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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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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萬寶龍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 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萬寶龍黑色皮夾1 個,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科 手機維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蘇聖倫放置在桌上之萬寶龍 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共計價值約1萬4,000元)。嗣經蘇聖倫發覺上開物品遺 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蘇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觸碰上開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 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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