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秦萍 張銘輝 陳銘華 陳吉均 黃子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戊○○、丁○○、己○○所犯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戊○○則以手捶打乙 ○○」更正為「丙○○則以手捶打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丙○○、戊○○、丁○○、己○○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 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又被告甲○○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 競合問題。被告甲○○、丙○○、戊○○、丁○○、己○○等5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本院審酌被告戊○○ 、己○○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 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 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無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乙○○間有 金錢糾紛,即邀集丙○○、丁○○、戊○○、己○○為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 告甲○○有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傷 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戊○○有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上開被告考量餘地,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害,暨 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目前幫女兒顧小孩;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被 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仲、月收入約5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丁○○持以毆打或電擊告訴人所用棍棒、電擊棒 ,均未扣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該棍棒係地上拾起 類似樹枝之物、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該電擊棒係其姐 所有(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44頁),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丙○○、戊○○、丁○○係朋友,甲○○因與乙○○有金 錢糾紛,遂委託己○○透過找車公司協尋乙○○車輛,嗣己○○得 知乙○○車輛停放位置,即通知甲○○,甲○○則邀集己○○、丙○○ 、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至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案發地)前碰面,於同晚8時9分許,甲○○、 丙○○、戊○○、丁○○、己○○見乙○○途經案發地,即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丙○○、丁○○以手抓住乙○○,丁 ○○並以右手毆擊乙○○頭部,戊○○則以手捶打乙○○,戊○○、己 ○○並各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電擊棒,分別電擊 或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上下唇擦挫傷、 右耳擦挫傷、脖子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臀 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 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6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5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罪嫌;被告己○○、戊○○ 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甲 ○○、丙○○、戊○○、丁○○、己○○5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毆傷告訴人,被 告等人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 件提起公訴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