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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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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理 陳阿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德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阿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 「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新臺幣15 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德理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淯紘』)之人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協助清運 處理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由趙德理另行支付1,500 元之額外工資,指示其雇工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趙德理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及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整修房屋所拆除之 廢磚塊、混凝土及窗戶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處理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 趙德理係受他人委託後,方指示其雇工即被告陳阿坤共同為 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被告2人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 、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 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德理為賺取報酬,明 知其與被告陳阿坤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並指示被告陳阿坤共同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廢棄物均已 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其 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阿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被告趙 德理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並已回復原狀,業如前 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阿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阿坤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阿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德理供稱:本案係以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受託他人 清運廢棄物,且於當天載運完畢後有支付被告陳阿坤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陳阿 坤亦自承:確實有收到被告趙德理給付之1,5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所言非實,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3,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固為被告趙德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趙德理供承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趙德理 平日載貨營生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 ,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7號   被   告 趙德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理為禾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陳阿坤均明知渠等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 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家裝修現場,將現場之營建廢棄物( 廢磚塊、混凝土等)載往連木弘所有,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旁池塘邊(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於翌(20)日6時15分許,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時,為警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德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阿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木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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