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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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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第11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3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99年中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12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0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智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防水抓漏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第11671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及 9日,以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葉惠玲、吳孟澤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與葉惠玲、吳孟澤取得聯繫,並各 對葉惠玲、吳孟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遂使葉惠玲 、吳孟澤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0時35 分、111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8,750、1萬7,500元至曹智崴上開帳戶內。 嗣因葉惠玲、吳孟澤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孟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曹智崴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帳 戶被強制扣款,其想說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沒有 在用,就給他,後來帳戶沒有收回來,對方就不見了云云。 惟查,告訴人葉惠玲、吳孟澤遭人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 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2人指訴歷歷,並有臉書帳號、MESSAGE與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對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一概不知,考諸被告不知該人姓名 年籍,亦無聯絡方式,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人 ,自行將該帳戶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自由使用控制範圍, 並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幾 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恣意交 予陌生第三人使用,甚至無從收回上開帳戶亦不報警或掛失 ,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9日,以 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游修語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 文,遂與游修語取得聯繫,並對游修語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遂使游修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1時 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曹智崴上開帳戶內。嗣因游修語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 騙,遂由其妹游紫緣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曹智崴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發人游紫緣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及告發人 所提供之游修語網路轉帳明細資料與受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 供名下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騙集團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併案犯罪事實 亦係同一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故認定兩者為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數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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