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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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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第5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幣托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幣託 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 起至112年5月11日繳費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其中6筆係匯至 王毓傑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之記載,更正為「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 10時15分許止,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6筆 共3萬元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 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毓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潘逸揚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 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大學 三年級就學中且在加油站打工、現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 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   被   告 王毓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傑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許以之高 額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向BitoPro(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托帳戶 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提供給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借 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 入繳費代碼繳費,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起至112年5月11日 繳費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其中6筆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幣託 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詳如附表所示),經沈輝龍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申辦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傳送給他人,每周可抽傭5000元,並已先預之1500元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涉及幫助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沈輝龍警詢指訴、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告訴人沈輝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 3 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 告訴人沈輝龍其中6筆繳費代碼係匯至被告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 交易所帳號使用權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件 1.「030504Q5ZHVSX601;LDZ00000000000」、 2.「030504Q5ZHVSX701;LDZ00000000000」、 3.「030507Q5ZHVTLA01;LDZ00000000000」、 4.「030507Q5ZHVTL901;LDZ00000000000」、 5.「030511Q5ZHVUO301;LDZ00000000000」、 6.「030511Q5ZHVUO401;LDZ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   被   告 王毓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6號 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毓傑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 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 能,仍受詐騙集團許以之高額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 向BitoPro(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 箱、驗證碼,提供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潘逸 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於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21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2筆共 1萬元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經潘逸 揚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潘逸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潘逸揚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代碼 、繳款證明。 (二)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告訴人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電子 錢包。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提供同一幣托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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