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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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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0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黃建文」之記載,更正為「黃 健中」;補充被告黃健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羿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與「郭羿承」共同為本案犯行,且進而依照對方之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予「郭羿承」 ,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前從事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 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已全 數轉交「郭羿承」,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   被   告 黃健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諭;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吳佩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黃健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黃健中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7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健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欣榆、黃暐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吳佩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特徵比對表 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欣榆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 佯稱要向告訴人許欣榆購買物品,藉機傳送釣魚連結騙取告訴人許欣榆個人資料後,再佯稱為郵局專員,要求告訴人許欣榆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4,5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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