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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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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闕美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李承洋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4、48、49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949號搜索 票(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龍」、暱稱「柚子哥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44、48、49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 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之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財物,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贓物,造成告訴人闕美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 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 期給付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 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 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相當數額,顯有 懊悔,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其所餘應對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 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李承洋所有,並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交付詐欺贓物使用,乃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 ),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 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案 被告供稱: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1 9、123頁)等語明確,此9,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闕美玲成立調解,除所應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2萬 元,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 開調解筆錄既得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 亦獲相當之確保,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本案詐欺贓物,已依指示悉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柚子哥」,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 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 上開財物,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已經交予「柚子哥」轉致本案詐 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給 付 期 限 闕美玲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4號   被   告 李承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某時許 起加入「「林佳龍」」(為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柚子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李承 洋、「林佳龍」、「柚子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闕美玲,佯稱:電費未繳等語,再假冒勤 務中心人員、偵三隊隊員陳文忠、偵查隊隊長許志雄、黃正 傑檢察官,佯稱:須交付黃金及提款卡作為證物,並進行財 產公證云云,並會指派「劉專員」前來收取,致闕美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安康公園涼亭內,將提款卡4張(含密碼) 、金飾(含4條項鍊、5條手鍊、10枚戒指、1枚紀念幣)及 鑽石吊飾(0.7克拉)等物,交付予依「柚子哥」指示前來 收取上開物品之李承洋,「林佳龍」則在旁把風、監督,李 承洋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轉交予「柚子哥」,以此方式掩飾 或掩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李承洋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9千元之報酬。嗣經闕美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依「柚子哥」指示,與「林佳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林佳龍」擔任把風、監督之人,被告則假扮警察專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並從中獲取9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所交付物品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當日路線及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與「林佳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則假扮警察專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佳龍」、「柚子哥」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另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9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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