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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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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周應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周應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周應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瑋」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36、37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固具狀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刑(見本院卷第41 至44頁)云云。惟按該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 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 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劉詩雅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刑法第 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被告 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生技公司員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被告雖狀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 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 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 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 錢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見偵24279卷第21至36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4年,然於本案判決時, 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自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之,可 知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競合,乃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惟於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扣案由被告周應霖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328萬2,000元,係本案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所得,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4991卷第17至18頁),該等洗錢所得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除就其中部 分款項諭知發還該案被害人外,其餘款項則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43 8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見偵24279卷第21至36頁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4991卷第17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被   告 周應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霖應「張嘉瑋」之邀請,由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 匯款,協助「張嘉瑋」購買比特幣,每筆可從中抽取2-3%之 酬勞,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 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張嘉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張嘉瑋 」,供「張嘉瑋」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 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再交由「張嘉瑋」購買比特幣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應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後,即 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劉詩雅,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詩雅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周應霖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嘉瑋」指示周應霖及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4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328萬2000元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隨即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328萬2000元。 二、案經劉詩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劉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詩雅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66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劉詩雅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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