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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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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昌 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穎靚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吳昌駿於本院民國11 3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 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NONO」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陳穎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 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 再將贓款轉交予「NONO」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被害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安佑投 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則有被告 偽簽之「張智成」署名1枚,顯係表彰「張智成」代表安佑 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張智成」。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在現儲憑證收 據私文書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NON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訛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 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1月5 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 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NONO」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第54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吳昌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駿於社群網站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與化名「NONO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設立虛假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假意提供股市資訊,使陳 穎靚誤信投資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林茗雪」之人為好友, 陳穎靚再加入LINE群組「三方聯合佈局125」、安裝「行動 贏家」APP,陳穎靚因此相信投資真實存在;詐欺集團再向 陳穎靚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存股、借券返利、申購股票云云 ,使陳穎靚陷於錯誤,陸續臨櫃匯款或以交現金予詐欺集團 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許,吳昌駿受「N ONO」指示,持「NONO」事先準備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蓋有【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向陳穎靚收取新臺幣145萬元,吳昌駿 收款後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並 交付陳穎靚而行使之。嗣吳昌駿在臺北市大同區老街某處搭 乘「NONO」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將收取之款項交給「NONO」 ,再一起前往桃園市某處交付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穎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陳穎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翻拍照片、陳穎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NO N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於交付告訴人陳穎靚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之「安 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智成」署名(1 枚),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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