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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G YIP(李競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G YI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LEE K ING YIP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更正為「LEE KING YIP(李競業)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參與群組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水之『2號』、『3號』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在案 ),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以假交易、需配合解除設定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簽 署保障協議、升級認證服務等方式」,第13行關於「轉交予 『3號』」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EE KI NG YIP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2號」、「3號」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蕭朝東、李婕葳所為,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蕭朝東、李婕葳遭詐欺 之款項後,再交由「2號」轉交予「3號」而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 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蕭朝東、李婕葳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2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蕭朝東、李婕葳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蕭朝東、李婕葳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致使 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售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 萬4,000元至1萬5,000元、單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卷 】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2年7月30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 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 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第57頁、本院卷113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 不實,爰認定其於112年7月30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3,000元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 2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2號」轉交予「3號」而 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LEE KING YIP(李競業)(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村○○樓00樓0000室             (○○○○○○○○○○○○○○○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ING YIP(下稱李競業)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競 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2號收水(下 稱「2號」)、3號收水(下稱「3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需配合解除設定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李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完畢 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2號」,由「2 號」轉交予「3號」,李競業並自「3號」處領取報酬3,000 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朝東、李婕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競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朝 東、李婕葳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競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2號」、「3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涉犯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蕭朝東 112年7月30日20時20分 31,971元 112年7月30日20時25分至20時33分,在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筆共56,000元 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 3,003元 2 李婕葳 112年7月30日20時24分 21,07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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