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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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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陳正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 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抵償債務5,000元作為報酬,提供其個 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 『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存摺、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之記載,更正為「存摺 及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詐 騙訊息予乙○○」。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  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 、「海王」、「杜大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 財物,且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 得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5,000元之利益,但因為我提領的 金額不夠全數折抵我的債務,所以陳正國沒有支付過我現金 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8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為20萬 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 0萬元×〔5,000元/100萬元〕=1,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乙○ ○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300萬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36頁〕 ,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 ,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後,已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 」、「杜大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非 食不可國際企業社丙○○,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丙 ○○所有之本案帳戶中,款項匯入後,旋遭丙○○於同日不詳時 間,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盡,丙○○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給他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情 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正國,再由「阿凱」、「阿信」、「海王」等人陪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交給陳正國的人,並每提領100萬元可抵償5000元債務等情。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移轉、掩 飾、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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