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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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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至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興與彭以琳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在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而相識。 王佳興於107年11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某處之銀樓(下稱本案銀樓),收受彭以琳寄放 之黃金貔貅1隻(下稱本案貔貅),雙方並約定王佳興應於10 9年12月5日返還,詎王佳興於108年5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本案銀樓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變賣本案貔貅,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彭以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 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王佳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以琳於警詢、偵查中、桃 園地院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 6、37至38、65至67頁、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49、82、109、114頁) ,並有「一條錢借寄跟黃金」手寫單據1份(見他字卷第7頁 )、振興醫院112年11月24日振行字第1120007419號函檢附 被告、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列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庭呈被告簽署之本票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當之。查本案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7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受 本案貔貅,然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係 於000年00月間在本案銀樓收受本案貔貅(見本院卷第109頁 ),併對照前揭振興醫院函文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係自000年0 月間始同時在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應認2人係於斯時相 識,且2人於000年00月間亦確有同時在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之紀錄,爰認定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本案銀樓收受本 案貔貅,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貔貅後,返還告訴人前,均處於 暫時保管而受寄持有本案貔貅之狀態,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5至6月間將之變賣得款,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此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處分本案貔貅 ,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因認起訴書之犯罪時間、 地點應係誤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爰認定本案之犯 罪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 或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 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將本案貔貅變賣牟利而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時 給付第1期款項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7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貔貅之價值為3萬8千元,惟因被告 主張其變賣所得之價額僅有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是此部分之金額即屬不明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 以3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審酌被告已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項3萬元,業如 前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收受告訴人寄放之現金12萬8千元,雙方並約定109年12月5 日返還,惟屆期王佳興卻將上開款項均花用完畢,而將之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條錢借寄跟黃金」手寫單據1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 告訴人借款,而且只借8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供稱:我想說把錢放在被告那比較安全,就跟他簽立借據, 就是我給桃園地檢署的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嗣於 偵查中亦稱:被告說要遣散員工,資金周轉不靈等詞(見他 字卷第6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及「一條錢借寄跟黃金」 手寫單據所記載:「甲方彭以琳有1筆128000借寄...」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應係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未還所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自不得遽 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被告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以侵占罪嫌相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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