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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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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0號、第6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攜帶裝有其所有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橇等工具之黑 色愛迪達後背包,至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經營工廠 側門口,持鐵橇破壞鋁門侵入工廠倉庫後,先後將鐵橇暫放 側門旁,復將後背包、安全帽暫放在工廠倉庫內貨架上,正 於搜尋財物之際,適甲○○駕車返回工廠自大門進入時察覺有 異,唐輝即步出側門並佯以在側門外小便,待甲○○自外部查 看側門外側時,唐輝即趁隙快步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甲○○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到場查扣後背包(內有破壞 剪1把)、鐵橇1把、安全帽等物(機車遺留於現場未扣案) ,復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新北市○里區 ○○路○段00號乙○○所任職之檳榔攤,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 手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並逾越檳榔攤之玻璃門後,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唐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第1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下稱偵55 70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806號卷【下稱偵6806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24283891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Goo gle地圖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570號卷第 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6806卷第39頁至第58頁 、偵5570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65頁至第187頁、偵6806卷 第19頁至第37頁、偵5570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偵6806卷第 65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 持以行竊之鐵橇及攜帶之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鐵撬破壞工廠大門,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570卷第13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 見偵5570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亦係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並逾 越檳榔攤之玻璃門後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乙○○證述在卷(見偵6806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 偵6806卷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一、 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進入上址搜尋財物後方離 開,顯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 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竊 盜、強盜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 見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就竊盜與強盜部分,其侵害 法益與本案均有涉及財產法益,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前案 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橇1支,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竊盜犯行撬開大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5570卷第13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亦為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攜帶至現場竊取財物未遂後所 遺留之物,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偵5570卷第12頁), 兩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前 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然核上開扣案 物之性質均為日常生活所使用,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均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鐵撬1把 2 破壞剪1把 3 adidas黑色後背包1個 4 白色安全帽1頂 5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七星濃香菸7包、七星中淡香菸13包、金峰香菸8包、銀峰香菸8包、白長壽香菸8包、黃長壽香菸7包、lucky香菸5包、LD藍香菸7包、LD紅香菸6包、G6香菸4包、G7香菸9包、藍MORE香菸6包、白色DUNHILL香菸10包、雲絲頓紅香菸8包、雲絲頓藍香菸10包等物(上揭共計香菸116包、價值1萬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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