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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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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啓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葉皓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 至本案車輛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葉皓昀辱稱:「幹!你在開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葉皓昀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皓昀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楊啓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葉皓昀、證人陳慧棻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卷【下稱偵卷】第15-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 時行車記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可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 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本院業已審酌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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