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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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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貴因不滿告訴人蘇家德前曾撕毀其 所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外圍牆之公告,並另將該公告貼 在其居所大門口,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 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坐 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右側眉骨,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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