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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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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李長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 ,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衝突,即以腳踢 踹告訴人右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就犯罪 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 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 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母親、配偶、2 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 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 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 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紀柏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全(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上址李長穎( 涉嫌強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樓下1樓大門 前,擋住李長穎之機車出入,經李長穎要求移車,紀柏全不 予理會後,李長穎即逕自坐上紀柏全之上述機車欲自行移車 ,紀柏全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長穎右腿膝蓋 ,致李長穎受有右大腿下部與右膝紅腫等傷害。經李長穎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柏全之供述 被告當時要送外送到上址3樓住戶,告訴人從樓上下樓,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訂餐客人,告訴人反問是否為住戶,有什麼事嗎,沒看到門上的紙條嗎?被告回覆只是送餐,準備上樓時,告訴人問該機車是否其所有?被告回答是,告訴人遂往機車走去,被告出言警告告訴人不要動機車,告訴人不理會,並逕自跨坐且移動機車,被告上前制止,但不記得有無以腳踢踹告訴人,是要用腳踢機車,不讓告訴人能夠騎乘機車。 二 告訴人李長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腳遭被告踢踹。 四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大腿下部與右膝紅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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