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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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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仁 朱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14、53-55、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又另對告訴 人楊智勛提出傷害、恐嚇、毀損等告訴,迭經臺灣高檢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及士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審竟認定被告2人「非無悔意」,顯未斟酌其等 不實指控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楊智勛因本案勞往醫院、因憂 鬱常駐身心科,以致向公司請辭,告訴人楊佳穎亦經醫院診 斷右眼球永久性傷害,被告2人事發後從未向告訴人1家道歉 、慰問及主動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失之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朱慶仁、朱振宇犯傷害罪之科刑,認定 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 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並審酌朱慶仁、朱振宇因停車糾紛與楊智勛 、楊佳穎發生口角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 害楊智勛,朱慶仁另動手傷害楊佳穎,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堪認被告2人法 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參以朱慶仁有家暴傷害之前科、素行不佳,朱振宇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及朱慶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8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朱振宇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現已退伍)、未婚、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朱慶 仁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朱振宇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 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餘,又另對楊 智勛提出傷害、恐嚇、毀損等告訴,而經臺灣高檢署為駁 回再議處分、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其等犯後態 度不佳等節。惟參照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 號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楊智勛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與被告2 人拉扯、推擠等行為,朱振宇亦因此而受傷,且係認定楊 智勛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予不 起訴、駁回再議(本院卷第98-5、98-6頁),已難逕認朱 振宇有何攀誣楊智勛入罪之惡意;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8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所涉 告訴事實一(一)、(二),係關於本案案發後之半小時 至1小時內,案外人楊少樟(即楊智勛之兄)持木棍、鐵 棍衝向被告2人,及以「放火燒你的家」等語恐嚇被告2人 等情,未對楊智勛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事實一(三)毀損 被告2人花瓶部分,則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院 卷第98-1至98-4頁),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另案告訴,無 非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且與楊智勛無直接關連,縱經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難執此作為被告2人犯後 態度不佳之不利認定,原審以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為由,認定其等非無悔意,要非無據。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楊佳穎經醫院診斷右眼球永久性傷害部分 ,僅有卷附楊佳穎之眼用凝膠、眼藥水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尚無從判斷該等眼部傷 勢是否已屬不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而楊佳穎所受眼部傷 勢,既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即難認有何對於朱慶仁犯行 評價不足之處。又上訴意旨主張楊智勛因本案勞往醫院、 因憂鬱常駐身心科,以致向公司請辭等節,係提出楊智勛 於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13日 請病假23日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及維佳身心診所11 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 9月12日記載病名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77-81頁)為據,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楊 智勛於案發後半年內請病假達23日,無從確知實際病因為 何,且楊智勛憂鬱情緒之身心科診斷距案發時已達半年之 久,亦難認定其憂鬱情緒與本案直接相關,仍無法排除係 因生活中其他創傷事件(如母喪,見偵3038卷第169-170 頁)所致,要難逕認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對其等 為不利認定。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事發迄今未主動和解及表示悔意 乙節,觀諸卷附本院112年5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知本院 準備程序行調解時僅被告2人及楊佳穎到場,楊智勛受通 知而未到場,被告2人當時即曾表示願以3萬元與楊佳穎和 解,惟因楊佳穎表示被告2人應給付13萬元才願和解,且 稱楊智勛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本院 112審訴203卷第83頁);另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提出15萬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 ,惟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卷第56頁),從而,實難 認被告2人迄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上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前開主張,均非有據,而本案難認原審 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 輕之違誤,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因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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