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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裕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 為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進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 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 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 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 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拾荒為生,當時有試圖詢問旁人 該物可否取走,但現場均無任何人回覆伊,故認該物為已經 拆卸下來之顯示器,當屬不再使用之物品,誤認為無主物而 將其取走,嗣遭告訴人洪國龍發現並制止後,隨即將該物返 還給被害人;另因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判斷能力顯低,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亦應認無責任能力而不 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因其有詢問周遭之人,但附近的人沒有回答,才誤認為無 主物,並未取走該公車動態顯示器;且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 ,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弱,若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原審判處之 刑,對身心狀況不佳、家境清寒、甫自加護病房出院之被告 而言,顯有過重之情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108 號對面公車站,將告訴人管領並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之公車動 態顯示器1只取走,經告訴人察覺後,業由被害人取回上開 公車動態顯示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4頁、第55頁、簡上卷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2 頁至第33頁、簡上卷第4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偵字卷第35頁至第 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公車站牌施工, 就暫時將公車動態顯示器從車上搬下來放在該公車站椅子上 ,接著就回車上拿取安裝工具等,不到5分鐘,回來看就發 現原本放在椅子上的公車動態顯示器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 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跟同事開車到那邊 ,要去裝新的公車動態顯示器,就把它放在椅子上,才會有 紙箱包裝,這個是新的等語(簡上卷第49頁),另依公車動 態顯示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證被告取走之公車動態顯示器, 確實以紙箱包裝於外,而得認為是全新之物,而非為他人曾 使用之物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 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把它拿到我的手推車上準備拿去賣錢等語(偵字卷第1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算拿去賣錢,該公車動態顯示器有 一半用厚紙板包起來,另外一半有露出來等語(偵字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察看該公車動態顯示器之外包裝及露於外之 狀態,認係有價值之物,得以變賣獲利,始將之取走,故認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有試圖詢問旁人該物可否取走等語(簡上 卷第43頁),然其未提出任何人證或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 真,縱認其所述實在,惟亦自承:現場均無任何人回覆自己 等語(同上簡上卷頁),顯見被告亦認此為有主物,始有詢 問在旁之人能否取走之必要,卻在無人回覆其問題之情形下 ,即將公車動態顯示器取走,顯係未經有權利人同意下所為 之竊盜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走公車動態顯示器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公車動態顯示器不見後 ,當下就回停車的地方找,發現被告推著一台推車走到我面 前,發現推車上載的東西就是剛剛遺失的動態顯示器等語( 偵字卷第3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把公車 動態顯示器拿走,並放在他的手推車上等語(簡上卷第49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將公車動態顯示器拿到我的手 推車上準備拿去賣錢等語(偵字卷第14頁),是認被告確實 已將公車動態顯示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事後遭 告訴人發覺,且公車動態顯示器業已歸還告訴人,而認被告 並未取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顯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 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 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 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 ,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 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又修 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 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被告有輕度 身心障礙(簡上卷第11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於 取走該物前,尚會思考需詢問旁人及判斷為有價值而得變賣 之物後,始將之取走等過程,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 故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 時並無責任能力而應不罰等詞,洵無可採。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以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 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上,所宣告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 違法不當。雖辯護人以原審判處之刑,對身心狀況不佳、家 境清寒、甫自加護病房出院之被告而言,顯有過重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 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作為動搖原審判決所認 定量刑之基礎。是辯護人以該等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所陳各節,並無 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進裕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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