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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廷(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陳致廷(下稱被告)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所有之犯罪事實,應予減輕其 刑,且自白中均有表明犯罪動機,並無推托責任,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科刑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交通違 規為圖卸責,竟於警方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即告訴人陳 家紘之署名,並提交警方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 紘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為拆除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而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R37770號)上偽造「陳家紘」之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人 陳家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同卷第 25頁)。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同卷第27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6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交通違規為圖卸責, 竟於警方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即告訴人陳家紘之署名, 並提交警方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稽查交通違 規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拆除 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告 訴人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A00R3777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收受人簽章」欄處,所為「陳家紘」之簽名1枚,既屬偽造 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陳致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398巷口,因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遭警攔停,竟冒稱為「陳家紘」,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 ○○○○0○號A00R37770)上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陳家紘」之 署押1次,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家紘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家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廷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家紘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號A00R37770) 被告偽造「陳家紘」之署押。 4 被告遭查獲影片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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