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62、263、264、265、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卷第49 、87頁),被告蔡紘濬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10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細究其前案 紀錄,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素行實屬不佳,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難認適法妥當。再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車 手頭及總收水等工作,甫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 再申辦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益徵被告完全不思悔改,參以告訴人王威廉等6人均因 遭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戶,足認本件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恐難期能收矯治、警惕之效,無法避免被告再犯,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違反藥事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一節,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為刑 之量定。顯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加斟酌,並 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其刑之量定並無違反 公平正義之精神,亦未見裁量濫用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暨 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各節,分據原審納入素行、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6至10行 ),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