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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 板橋律師公會 兼 上 7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 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代表人謝諒獲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 3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案件(下合稱 本案)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本案之電子卷宗OCR檔案及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聲請掃描電子卷證   就自訴案件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 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 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 許在案,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聲請人謝諒獲前亦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據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 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予以 准許,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80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既已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 本案電子卷證,且該等電子卷證均已包含OCR檔案,是聲請 人謝諒獲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謝諒獲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 ,而本案均於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至遲均於101年11月 30日屆滿,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 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 之聲請期限甚明,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 三、其他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未提出其現為其他聲請人即士林律師公會、士 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 律師公會之代表人之具體事證,其逕以該等公會、委員會代 表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聲請人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 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均非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之自 訴人,經核與該案無涉,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 聲請人謝諒獲以其等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之電子卷證、拷貝 法庭錄音光碟,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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