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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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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清欽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林逸安 黃羿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欽以被告林逸安、黃羿馨涉 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896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偉芳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林逸安係龍丞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龍丞公司)負責人,黃羿馨係「壹 蘋新聞網」記者,「壹蘋新聞網」隸屬龍丞公司,聲請人則 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任職。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黃羿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 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金做公關』(獨家)」,內文略 以:「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主任黃清欽遭基 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上班時打瞌睡,還 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 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生理假。基層指出,他 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 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 官官相護』。」等不實文字指摘聲請人,林逸安即同意黃羿 馨刊載上開不實文字於「壹蘋新聞網」上,足以詆毀聲請人 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林逸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委由辯護人堅決辯稱:林 逸安未曾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雖為負責人 ,基於公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對於壹蘋新聞網之編務 並不過問等語。黃羿馨雖不否認撰寫本件報導,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於104年從事記者工作迄今, 聲請人所指文章標題由長官決定,內文是我撰寫,我撰寫 該文章是經採訪當事人、取得相關資料,並由移民署官員 正式回應後,才根據上開事證撰寫報導內容,並無誹謗聲 請人之意等語。 (二)壹蘋新聞網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刊登由黃羿 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 金做公關』(獨家)」之報導,首頁放上聲請人打瞌睡之 照片,內文載有:「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 主任黃清欽遭基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 上班時打瞌睡,還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 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 生理假。基層指出,他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 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 ,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官官相護』」、「員工A(化名 )指出,由於新竹縣服務站的替代役男,不小心將一名中 國籍女子的證件截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中國 大陸,故氣得要求新竹縣服務站賠償機票的費用,該主任 為了息事寧人,加上不想讓女子到處聲張和向上級檢舉, 於是私下答應要幫忙支付該女和其子兩人近3萬元的來回 機票費用」、「離譜的是,主任並不是自掏腰包賠償,而 是在未經大家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底下8名基層員工與役 男分攤機票費,自己則一毛未出,大家因懼於長官權勢不 敢反抗,但役男雙手一攤賴皮表示沒錢,主任才只好幫役 男出錢。豈料後來該女來新竹縣服務站辦理業務時,違規 停車遭罰鍰2400元,這筆費用該女竟也要求服務站負責, 而主任更是一口答應,最終結局仍是基層員工幫忙攤平費 用,等於每位基層員工要付3191元」、「員工B更指出, 有時候不是在辦公時間,例如下班時段或假日,主任也把 自己的辦公室當作私人宿舍,到辦公室洗手間洗澡、休息 、聽音樂,而他身為內勤長官,不用像外勤一樣熬夜、輪 值,但卻佔用資源,這種行為根本就是浪費公家的水電」 、「員工C(化名)更氣憤表示,除了上班刁難之外,主 任對女性員工更是充滿歧視,尤其生理假這部分,主任身 為男人,竟對女性員工嗆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 生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既然肚子痛就應該 要看醫生附上證明啊』,事後更是要求請假的員工必須要 有醫生診斷等相關證明,否則無法請假」、「員工D更補 充,年底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績效獎金,但主任未經大家同 意,將大家的獎金挪用在年終時宴請志工還有通譯人員聚 餐,根本就是拿基層的獎金來做個人公關,員工D氣憤說 ,每一筆績效,都是基層認真工作所獲得的,沒經過同意 ,就被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不受尊重」等內容,有卷附 該報導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5-23頁),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 立誹謗罪。是以,就本件被告2人是否已達准許提起自訴 之門檻,自應審查該報導之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或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 (四)就該報導中所指聲請人「上班時間打瞌睡,占用公家水電 洗澡」等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D、員工B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在卷,其中,員工D表示:「單位主管坐領10萬多元 高薪,但是卻在上班時間常常的打瞌睡,然後戴著耳機, 我不確定是不是在聽音樂...我們常常看到在辦公室,他 都在打瞌睡,這讓我們的心裡非常的不舒服...如果您是 一位努力的長官,有在做事、很努力做事,你來刁難我們 ,我沒有意見,可是我們看到的卻是你常常在打瞌睡,有 時戴著耳機」(他卷第134頁),員工B表示:「有時不是 在辦公時間的時候呢,他也把他自己的辦公室當作是私人 宿舍,就算他請假,還會返回辦公室洗澡、休息、聽音樂 ,這種行為根本浪費公家的水跟電」(他卷第134頁), 並提出聲請人打瞌睡之照片1張附卷(他卷第134頁),而 經黃羿馨就此投訴事項求證移民署,該署指派由劉人豪專 員以LINE對話覆以:「經調查,站主任坦承確實曾有在上 班時間因精神不濟打瞌睡狀況,已嚴正要求站主任上班時 間應遵守紀律,如果有身體不適應調整生活作息或就醫, 本案已責由中區事務大隊檢討議處,以維公務紀律」、「 該站主任因患有汗疹,為兼顧個人衛生及公務禮儀,必要 時會在辦公室盥洗,未有於非上班時間特意返回辦公室盥 洗狀況。本署經調查後,已依審查結果予以口頭告誡,另 督請該站主任以身作則」等情(他卷第142頁),並有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7日移署人字第1110116055號 令所示對聲請人之申誡令為憑(他卷第175頁)。將檢舉 人之投訴內容及移民署回覆內容對照以觀,可認聲請人確 有因上班時間打瞌睡、使用公用水電洗澡而經移民署告誡 、議處之事實,則黃羿馨就所報導「上班時間打瞌睡,占 用公家水電洗澡」等節,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該報導之內容,業已忠實呈現檢舉 人之指訴及移民署之調查、回應結果,更難謂毫無平衡報 導聲請人方之澄清說法,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 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聲請意旨雖認黃羿馨報導所 用之打瞌睡照片未具日期、時間(他卷第163頁),卻於 移民署公關科轉知請其提供照片具體拍攝日期時間時,於 該照片上疑似變造「新竹縣110年9月10日16:41」等字樣 ,右上角還出現「編輯」2字(他卷第165頁),有移花接 木之嫌云云,惟聲請人於內部調查時,業已承認有上班時 間打瞌睡之情事,前已敘明,要與該等照片上所示之時間 、地點相符,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智慧型手機畫面 提供之截圖,右上角所出現之「編輯」字樣,僅係代表是 否編輯該截圖之意,要難執此逕認該等附有時間地點之截 圖為黃羿馨所變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拿基層獎金做公關」乙節,業據黃 羿馨提出員工C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C表示:「年 底時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的績效、獎金。針對績效獎金這一 部分,他沒有經過全體同仁的同意,將大家的獎金在年終 的時候,請志工還有我們的通譯人員吃飯、聚餐,當作個 人的公關績效」、「每一筆績效都是每個同仁認真工作所 獲得的獎金,不應該因為他主管私自想要就是表現出好客 、友善的行為,就不經過同意來使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 不被尊重」(他卷第133頁),與移民署LINE回覆黃羿馨 之「107年上半年度團體獎勵金,該站以下午茶方式慰勞 全體同仁,並無以獎金宴請志工及通譯之情;另108年1月 以加菜金與全體同仁及志工、通譯人員聚餐,不足金額由 站主任自行補貼,以感謝其辛勞與協助」(他卷第143頁 )所提及將團體獎金拿來聚餐、吃飯而未個別發放等內容 ,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觀諸卷附移民署內部對於回覆壹 蘋新聞網提問之資料亦指示「回應內容,建請以書面資料 回應為宜,不派員接受訪問」等節(他卷第35頁),自難 期待黃羿馨於報導前除官方回應外,得再依何等方式查證 ;另參諸卷附移民署新竹服務站109年2月25日提出之內部 說明資料,其中亦載明107年上半年度情蒐工作團體工作 獎勵金,因大都為同仁共同彙整情資,而由蕭綉如專員彙 整上傳,較無法明確區分個別同仁之績效,故將該獎勵金 以提供全體同仁聚餐或下午茶方式共同享用等情(他卷第 27頁),足見該服務站非無員工C所指將個人績效混同至 團體績效之情。從而,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人「拿基層獎 金做公關」等節,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此部分之報導 內容,業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2頁 ),亦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 惡意存在。 (六)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 乙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A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 工A表示:「有一次本站替代役男不小心將民眾的證件截 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大陸,因此他要求我們 賠償機票的費用,那這個部分主任同意賠償,同時也在沒 有徵得同仁的同意之下,就將此筆的費用希望同仁能平均 分攤去繳付,然後甚至民眾來本站辦件的違停、臨停的罰 單費用,也一併要求同仁去繳納」(他卷第133頁),並 提出該民眾之簽收確認單、聲請人親手撰寫的分配金額計 算式(他卷第137、139頁)為據,此與移民署以LINE回覆 黃羿馨稱「民眾機票及罰單費,是因役男疏忽將民眾證件 截角所衍生,該站考量役男無經濟能力,由承辦人向同仁 溝通分攤並收取費用,役男部分及交通違規費則由站主任 負擔,當時站主任未接獲同仁反映不同意見,尚無以權勢 逼迫之情;惟站主任未親自妥適向同仁說明緣由致衍生不 滿,確有疏失,已要求站主任應深刻檢討並改善,相關款 項將全部由站主任自行負擔,並歸還予同仁」(他卷第14 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該站確有賠償民眾機票費用, 且要求服務站同仁共同分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319元與罰單2,400元金額之情事。聲請意旨固主張報導 內容,與此部分係由承辦人員洪沁玲主動與民眾、同仁協 調共同分擔費用,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同仁分擔,及手寫 分配金額計算式為109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 調會上所寫等事實不符,然參照聲請人提出與洪沁玲之LI NE對話記錄,可見聲請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與洪沁玲討論 與役男、員工平均分攤賠償金額之事,而係由聲請人決定 、洪沁玲向員工佈達(本院卷第98-99頁),與前開報導 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又員工見擔任主管之聲請人已一同分 攤賠償費用,衡情縱有不滿亦不敢隨意聲張,自難以聲請 人事後未接獲同仁反應不同意見為由,認定員工並無屈從 於聲請人權勢之情;況移民署對該事件之議處結果,係令 聲請人自行負擔全部賠償款項及將款項退還員工,更徵前 開員工A指訴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 乙事,並非全然虛捏;至該手寫分配金額計算式究為109 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調會上所寫,或於案 發時所寫,要與判斷此部分事實記載是否為真無直接關連 ,無從執此推認黃羿馨有何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 ,聲請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是以,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 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等節,與事實並無 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更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0頁) ,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主觀惡意。 (七)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刁難女性員工生理假」乙節,業據 黃羿馨提出員工D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D表示:「 我們還有一個同仁她是生理假,她在生理期的時候因為肚 子非常痛,她巧克力囊腫發作,結果呢?因為他(指聲請 人)自己是男生,他就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生 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耶?那你請假的時候, 你應該要附上證明,你不是很痛嗎,你不是有去看醫生嗎 ?』他自己作為一個主管,他應該要知道就是所謂的,要 保障女性同仁的權利,但是他反而沒有這樣子做,他還刁 難就是女性同仁因為身體不適要請生理假,硬要我們提供 相關的證明,變成以後我們同仁...女性同仁就算真的身 體不舒服,也因為畏懼權勢不敢請假,忍痛還要來上班, 非常過分,完全沒有覺得受到尊重。」等節(他卷第133 頁),此部分亦據移民署回覆黃羿馨查證結果,稱:「站 主任曾於請假人數較多時,基於關懷詢問原因及身體健康 狀況,且當日即准假,未再以言語刻意刁難,本署已再提 醒告知,主管應有同理心讓同仁安心請假,避免誤解」( 他卷第142頁)、「本署中區事務大隊今年已辦理14場次 性平教育訓練,並有數位教材供各單位宣導」等情(他卷 第143頁)。基此,可認員工D前開指訴絕非空穴來風,聲 請人在明知生理假為女性員工之法定權利、無須交代具體 理由及提出任何證明,卻仍在女性員工請生理假時予以詢 問原因及身體健康狀況,移民署亦認聲請人有處理不當之 處而予以告誡,則黃羿馨綜合員工D之指訴及移民署回覆 內容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報導撰寫之「刁難女性員工生 理假」等內容為真實,當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無從對 其繩以誹謗罪責。至聲請意旨認指訴者所言盡皆不實、檢 方亦未命爆料者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等節,並 未舉證以明其說,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 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且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為之,則此部分檢察事務官既已開庭詢問聲請人、訊問被 告並蒐集、調查證據,供檢察官做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 裁量,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違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應非有據。 (八)承上,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黃 羿馨有何故意撰寫對聲請人不實事項報導之惡意,在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而其所報導之對象為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站主任,為 主管該單位之公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人事管理之良窳, 攸關政府公權力、公信力之維護,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是黃羿馨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又該報導中對於聲請人之行止以「爽睡」、 「坐領高薪」、「摸魚」、「刁難」等詞形容,雖略為聳 動、誇張,並足使聲請人感受不快,但依現代社會文化、 語言之角度衡量,難謂非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認其有何誹 謗之故意甚明。而本件既無對撰寫報導之黃羿馨繩以誹謗 罪責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擔任龍丞公司負責人之林逸安 與黃羿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逕對林逸安為不 利認定,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 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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