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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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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珮清 代 理 人 謝英民律師 被 告 林隆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珮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隆炫涉犯詐欺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偵 字第2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3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惟因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請交付 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 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股票分析師,並 經營「炫哥講股」youtube頻道,聲請人瀏覽該頻道後,遂 加入被告「林隆炫」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及在網際網 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教導 聲請人如何購買港股後,指示聲請人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 格,買進港股「Rimbaco Group」15萬股及80萬股,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花費港幣13萬5,526.8元及港幣72萬2 ,806.92元購入上開股票,惟聲請人購入「Rimbaco Group」 股票後,該股票即跌價至0.203元,經聲請人以LINE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詐稱:其有在把關,要聲請人 放心,其團隊會拉升股價,且其團隊已經佈局一檔股票,這 次絕對會賺錢云云,被告再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向聲請 人詐稱:「這檔一定賺的,如果不賺錢,老師把上檔的虧損 跟著這檔的虧損一起賠給你如何?我以我幾十年台股分析師 的人格跟你擔保」等語,使聲請人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 2月8日售出上檔「Rimbaco Group」股票,得款港幣19萬2,1 42.76元後,再買進被告指示之港股「雙財莊」13萬5,000股 ,每股港幣1.7元後,共計支出港幣23萬395.36元,惟港股 「雙財莊」亦開始下跌至港幣0.4元,嗣聲請人以LINE請求 被告依約賠償,被告竟不讀不回,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㈠投資港股「Rimbaco Group」股票及「獲財莊」股票,若干受 行為人誘引投資,慘賠者卻不少。聲請人已指訴是因何種原 因受騙及因何結果知悉是受被告詐欺,且以LINE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居然不讀不回,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述「況衡諸常情 ,投資本有成敗,經評估風險後購入股票,亦可預見該公司 有經營失敗之可能,尚難僅以投資結果未如預期,而告訴人 誤信冒名群組暱稱『林隆炫』之人指示購買股票虧損而求償無 門,即認被告有何共犯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之認定,於調查、採證、認事均難謂周延。  ㈡每年因為投資詐騙,而造成財物損失的數字驚人,這是因為 詐欺集團看準民眾想要以低成本高獲利的心理,所以簡訊附 加網址、社群網站主動認識等方式,配合令人心動的話術, 誘導民眾從事股票等投資。而上揭社群及網址、車手及共犯 者,究竟被告有無參與或介入?就卷內資料查對,尚嫌偵查 未臻完備。而被告為股票投資老師者之一,已為多數人週知 之事。究竟實情為何,有賴法院審慎認定之,以懲不法,原 檢察官草率結案,未蒐集必要證據資料,難認適法。  ㈢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會負責到底,如有虧損會賠償,聲 請人願與被告對質和解。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以LINE進 行聯繫,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並曾向聲請人表示可買 入「雙財莊有限公司」等香港股票,聲請人並曾於111年11 月4日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格,買入「Rimbaco Group」香 港股票15萬股、80萬股,於同年12月8日以每股港幣0.20304 7元之價格,賣出「Rimbaco Group」香港股票95萬股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至第6 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Rimbaco Group」、「雙財莊」股票市 價資料等證據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164頁至 第166頁),固可認定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雖指稱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被告,惟其 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供LINE暱稱「林隆炫」之LINE ID或綁 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察官調取LINE暱稱「林隆炫」帳號 之申請人資料,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足以佐證或供檢察 官調查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被告之相關證據,自無法 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 被告。況LINE之使用者暱稱,為LINE帳號使用者可隨時自由 編輯變更,無須使用真實姓名。故詐欺集團常利用名人之姓 名作為其LINE暱稱,以此取信、詐欺被害人,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提出其姓名、照片遭到詐欺集 團冒用,而在Facebook、LINE創設假帳號、假粉絲專頁、刊 登廣告,經被告多次提出檢舉,並於其親自經營之「炫哥講 股」Facebook臉書專頁宣傳注意詐騙假帳號及港股詐騙等資 訊之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則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所指稱對其使用詐術之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 亦為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姓名所假扮。故當不能僅以該LINE暱 稱「林隆炫」之人使用之姓名、頭像為被告,即認定被告為 本案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人,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  ㈢聲請意旨雖另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然如前述,法院審查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 ,已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 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 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 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自難以此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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