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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進偉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進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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