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言翎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言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震樓神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言翎與王立柔為分住於○○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下分稱本案3樓、本案4樓),曾言翎因噪音問題 對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 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 組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 動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下稱本案噪音與震動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 並使王立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 於111年1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 言翎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下稱本案設備)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立柔為分住於本案3樓與本案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本案設備並放於本案3樓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聽到什麼噪音,本案設備 是1年前在市場好奇買回來的,後來電源遺失,就不能動, 伊就隨便放;上開住所都是套房約5坪,聽到的聲音告訴人 認為是伊產生的,但是也可能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 伊住處搜索到就認定是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提供分別於111年6月25日、7月3日拍攝之_DSC2678 .jpg、_DSC2706.jpg(下分稱照片1、2)照片有加工之嫌,縱 認可信,該照片是由一樓向上拍攝,由一樓斜視角狀態遠距 離拍攝3樓,並非是平行狀況下拍攝,故在視覺上可能覺得 該物似乎有貼在天花板,但實際上該物是沒有貼在天花板, 且被告係因為在窗戶邊有大蜘蛛,被告只能用本案設備嚇牠 ;告訴人有關音源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該扣押物於被告購買 測試後不久,就遺失電源至無法使用,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以 該無法運作之扣押物產生噪音影響告訴人;案件紀錄表顯示 員警直接到被告住處,並沒有先到告訴人住處,員警並沒有 確認當時告訴人住處有沒有噪音,故其就算於被告住處門口 附近有聽到噪音,並無從代表被告住處門口附近噪音會傳到 不同樓層之告訴人住處,自不得僅憑被告未現身向警察說明 進而推論被告為本案噪音聲響之製造者,另外本案除告訴人 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房 屋之鄰居,且有購買本案設備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0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 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3樓,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 本案設備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除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之證述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 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 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 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 ,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告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 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 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且被告撥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 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 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 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 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 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另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 始,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 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 叫、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 器,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 聲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 本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審酌證人楊子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亦僅 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檢察 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是信其應無甘冒偽證 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證人楊子磊前開 證述應非屬虛偽。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噪音與震動 之發現時間、內容、音源、發現被告家中有裝設疑似震樓神 器之物、蒐證過程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楊子磊證述之情節亦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 (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 於同卷光碟置放袋)在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自堪 為憑,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時間確有聽聞本案噪音與震動。被 告辯稱並未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等語,自屬無據。  ⒉再參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 中之陽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 片1至2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 橘色形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 非倚靠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 畫面不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2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將上開照片放大與被告、辯護 人觀看(見本院卷第179頁),亦核與本案扣得之本案設備顏 色、大小與形狀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 地點擺設本案設備(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足認於上開 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均有將本案設備安裝於本案3樓 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⑴照片1至2有加工之嫌疑,是否有將光 源去除,並添加橘色影像,並非無疑;⑵本案設備並未貼緊 天花板處,且為嚇大蜘蛛才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 ,被告僅係好奇才自市場買入,後來電源遺失,就不能動, 就隨便放等語;⑶告訴人先前陳稱係於111年8月7日諮詢員警 後才拍攝照片3,而照片1至2拍攝時間卻係於同年8月7日前 ,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觀諸上開照片1至2,並無光線不自然或是畫面不連續之情形 ,有上開照片1至2可參,本難認有何加工之嫌疑。再者,雖 被告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然攝影作品中,由何人拍攝及有何種機器拍攝,諸如手機 、單眼相機或是專業攝影相機,拍攝當日之天氣、視角、季 節、時間、光源均會影響所攝得照片本身之清晰度,自不能 以被告所攝得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光線反射上有所 差異,即據以推認告訴人之照片為加工,況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設備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處,益徵上開照片1至2均無 添加橘色影像之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照片1至2有何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次查,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均有將本案設備安 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係因為好奇以新臺幣199元 於美崙街市場購得本案設備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 一般市場是否會販售上開物品且其外型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 好奇而購入,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之購入價格與告訴人提 供之拍賣網站售價為3,491元至6,151元不等相距甚遠,有告 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尋「震樓神器」結果(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僅以199元購入乙情亦與常情相違, 再衡以本案設備如僅係靜態放置於本案3樓陽台,而未有以 人工方式揮動、擺動,亦無法使大蜘蛛受到驚嚇或是認為受 到攻擊、威脅而離去,是以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既係於111年6月即被上述聲音所擾,並且告訴人 與證人楊子磊亦於上開時間即已發現本案3樓有裝設類似震 樓神器之物,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先行拍攝蒐證後 ,因為不確定是否有觸犯相關法律而向警方詢問後才僅將照 片3作為證據,況亦難以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致, 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有加工偽造照片1至2之虞,是以尚難執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報警當日員警所為之紀錄表, 警方之處理情形略以:警方至該案發地點,該戶(即本案3樓 )確實發出上述各種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經現場巡 邏警力按其門鈴、敲門,該住戶不應門但噪音立即停止,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 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 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稱當日員警 並未先前往告訴人家中確認有無聽到噪音,自無從認定被告 家中附近噪音會傳到不同樓層之告訴人住處等語,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 9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亦有錄製相關噪音與震動, 足認斯時告訴人家中有相關噪音與震動,而員警於上開時間 亦有聽到被告家中有發出各種噪音,則縱認員警當日並未先 前往告訴人家中,亦無從遽以反推告訴人家中此時並無上開 噪音,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及被告辯稱可能是別戶產生之 聲音等語,自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⒌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本案設備不 定時至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而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 ,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 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而就上開照片1至3、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提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堪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對立性證人所述需有補強證據,自屬無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關於本案噪音與震動之音源所述前後 矛盾,然告訴人係先聽聞本案噪音與震動,並且看到被告架 設本案設備且又聽悉員警職務報告,方得確認源頭為被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自不得以告訴人於首次聽到本 案噪音與震動,不確定音源為何,即據以推認告訴人所述不 足採,併予敘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設備,待證事實為本案設備 是否仍能使用,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 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本案設備不定時敲擊 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子磊之證 述,並有照片1至3、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製 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況本案設 備遭警方扣押時為111年11月24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與本案最後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間隔非短,縱 認於扣押時本案設備已經無法使用,亦無法遽以反推本案發 生當時已無法正常運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聲 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 其聲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 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 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鄰居間紛爭,竟以本案設備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 ,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設備1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 致告訴人受有焦慮症、失眠症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焦慮症、失眠症 之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子安心診所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中記載:「病人描述長期遭受鄰居噪音干擾 之後 出現焦慮 易怒 煩躁 失眠 宜精神科追蹤治療」 ,足認醫師診斷時僅依告訴人之自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則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結果,究否係僅因被告於 上開期間為本案噪音與震動之所致乙情,衡屬有疑;是該診 斷證明結果既無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客觀上即難謂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焦慮症、失眠症之傷害與被告上開所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曾就醫診斷乙情,遽認其 所主訴之上開傷害即為被告所致,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既無法 證明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 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