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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潘建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民(下稱上訴人)因本件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 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 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 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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