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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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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綽號和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 別有以下犯行: ㈠彭士豪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3樓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718公克)予 駱勇霖(駱勇霖則先予以賒帳)。 ㈡彭士豪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之4居處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 總毛重61.884公克,總純質淨重38.5143公克),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士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駱勇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 頁、第31至33頁、第160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166頁)、駱勇霖提出之與暱稱「和尚 」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 物快速篩檢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60頁、第110頁至第118頁 、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6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2300686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65171】、證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 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 頁至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偵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未拿到價金,法律評價上是 否為未遂或是轉讓請庭上斟酌等語,查證人駱勇霖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要用賒帳之方式和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完毒 品,伊大概半小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核與被告辯稱未收到證人之款項情節相符,固可認本案 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時,已經交付上開毒品,然尚未收 取價金等情,惟按刑法上之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係賣出 ,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買方,作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 至賣方已否收得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然已經交付上開毒品予 證人,即屬既遂,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證人駱勇霖,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 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以4萬6 ,000元向上游超弟弟購買3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計 算上1公克約為1,314元(計算式:4萬6,000元除以35=1,314. ..),與被告以1.197公克3,300元之條件出售與證人駱勇霖 仍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一、㈠ 具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 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 ,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均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 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 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超弟弟」( 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本案並未查獲「超弟弟」,亦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2305436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至上開函文固亦指出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日再次查緝被 告到案,經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亦有綽號「小麥」之男子,目 前仍在追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 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案又遭刑事警察大隊追緝到案,與 本案無涉,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毒品上游,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調查是否查獲綽號「小麥」之男子,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犯行為販賣淨重0.97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於 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 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前 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 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及持 有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及2之行動電話共2支,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3,3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駱勇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㈣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則附表編號4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編號5至7所 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 屬違禁物,被告亦自陳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 11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余秉甄、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白色)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POCO 黑灰色)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0至第141頁) 2.總毛重61.884公克,總純質淨重38.5143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至第141頁) 2.總毛重2.7670公克、總淨重1.8340公克 5 液態威爾剛41包、生精片、藍色藥錠6顆、黑色藥錠49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2.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6 G水65瓶、G水1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2.檢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成分GBL成分。 7 吸食器3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空包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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