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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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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沂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被告誤載為刑事抗告 狀,另本院判決係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 該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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