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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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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新莊歌喉讚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向綽號「小正」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 第三級毒命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5.9436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兔 子樣式即溶包31包(總淨重104.0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6.24公克)、CRAZY樣式即溶 包20包(總淨重42.2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5%、總純質淨重2.11公克)、NOVEMBER樣式即溶包1包(淨 重1.6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總純 質淨重0.21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口,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揭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及中央扶手 處,查扣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7-25頁、第171-175頁、本院卷第32頁、 第62頁),並有112年7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5-63頁)、112年7月22日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卷第45-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6)(偵 卷第199-2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205-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 刑理字第1126021053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等在卷 可查。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共3袋,純度為75%,純質淨重7.8 218公克,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共8袋,純度為79.4%,純質淨 重8.1218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愷他命共11袋,總純 質淨重為15.94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205-208頁)。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咖啡包( 兔子樣式)共31包、附表編號4所示紫色咖啡包(CRAZY式) 共20包、附表編號5所示紫色咖啡包(NOVEMBER式)1包,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其中編號3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度為6% ,純質淨重6.24公克、編號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驗前純度為5%,純質淨重2.11公克、編號5推估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度約為13%,純質淨重約0.21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理字第1 126021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7-218頁),是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甚為明確。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毒品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 毒品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尿液並未針對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鑑 定,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199-203頁);另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軍毒偵字第9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慣行乙節,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 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乙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營利之意圖。經查:  1.公訴意旨所憑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 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 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 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 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 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 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平常無施用愷他命習慣, 上一次施用咖啡包是2、3年前,放假心情不好時才會施用, 不是每天施用,本案所購得之毒品,不確定可以施用多久   (偵卷第173頁)等語為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 當日即有使用1包CRAZY即溶包及一些愷他命;約2、3年前左 右開始施用,通常我休假在家中想放鬆時就會施用約5包即 溶包及5根愷他命香菸,平均每月花5,000元在買毒品上;因 為怕家人發現所以才會帶出門(偵卷第22-24頁)等語;另 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在11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參,足證被告應有經常施用之 習慣,故其於偵查中供稱上一次施用咖啡包是2、3年前,顯 不足採,應以被告於警詢所供述為真實。  3.此外,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一併查獲販賣毒品之名 單、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取得上開 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有主動 向他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據,足見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是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購入毒品之 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倘無 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遽行推認 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從而,單憑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得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自無從將被 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相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規定,對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 上揭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云云,自難允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犯詐欺、偽造文書、誣告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明知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且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足見被告犯罪情形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至4萬2,0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扣案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塊3袋 毛重11.113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10.4290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重10.4099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2 白色結晶8袋 毛重12.053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10.229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餘重10.209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3 黑色包裝咖啡包31包(兔子樣式) ⒈驗前總毛重141.91公克(包裝總重約37.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0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3.15公克,取0.91克鑑定用鑿,餘2.2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4公克。 4 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CRAZY樣式) ⒈驗前總毛重71.06公克(包裝總重約2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2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37公克,取0.63克鑑定用鑿,餘1.7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公克。 5 紫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NOVEMBER樣式) ⒈驗前毛重3.17公克(包裝重1.54公克),驗前淨重1.63公克。 ⒉取0.43克鑑定用鑿,餘1.2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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