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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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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政國 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政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覃政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惟覃政國仍基於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自其不詳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無殺傷力之子 彈2顆,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覃政國另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保管為由,向其友人江政哲(江政哲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拿取江 政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 )後寄藏之。嗣覃政國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 茄苳路口為警攔查時,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 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時,停車丟棄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及上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惟經警方 即時到場逮捕覃政國,並於其所丟棄黑色包包內發現上開槍 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覃 政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 各該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87號卷【下稱偵5387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95-1頁 至第97頁、本院卷第248頁、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政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下稱偵5990卷】第8頁至第15 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並有112年2月11日警方攔查被告 時之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被告與江政哲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387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5頁 背面至第76頁),另有本案手槍、子彈扣案足憑。又本案手 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 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 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即本案子彈,其中3顆為 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 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雖 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2848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5387卷第109頁)。又該局雖未將附表編 號2中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全部試射,但該局 既將本案扣案之子彈依外觀先行區分為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制 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2、3),就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3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包括填裝火藥之彈殼部分,外觀上 均屬一致,顯見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見偵5387卷第 110頁),分別取樣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 認剩餘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品質應相同 ,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案依被 告及江政哲所述,被告是以保管名義,自江政哲處取得本案 手槍,是就本案手槍部分,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被告於112年1月前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子 彈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江政哲處取得本案手槍起,均至 為警方112年2月11日查扣為止之此段期間非法持有本案子彈 、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 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詳之人、江政哲處分別取得本 案子彈、本案手槍後分別持有、寄藏,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 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供 述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江政哲寄藏之物,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722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5387卷第2 頁至第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是為避免江政哲持本案手槍犯罪,方為江 政哲寄藏本案手槍,且寄藏時間短暫,相較因其他犯罪目的 、動機而大量非法持有槍、彈者而言,顯較為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 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 象,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所為不僅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槍彈之緣由 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 案,且本案係因被告遭遇警方攔檢時逃逸,直至被告欲丟棄 本案手槍、子彈時,警方即時到場查獲,始查悉被告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再者,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之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較之原 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子彈、手槍均具 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分別非法持有、寄藏之,所為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 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子彈、手槍,以及被 告持有本案子彈、手槍之時間均非長久。又參以被告寄藏之 本案手槍僅為非制式手槍,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亦非龐大 ,惡性顯然小於持有大量制式槍枝、子彈之暴力集團份子, 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至輕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288頁至第315頁)、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之資力、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暨被告並未因本 案寄藏手槍、持有子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 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 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因此可推認未試射之剩餘 2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是剩餘2顆未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未擊發制式子彈等共 4顆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 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外觀有所落差, 且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故應 堪認未經試射但外觀與已試射子彈相同之剩餘1顆子彈,品 質亦屬相同,而不具有殺傷力。則該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 及已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 2 子彈6顆(已試射擊發1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及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剩餘2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試射)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3 子彈2顆(已試射擊發1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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