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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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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9、65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messeneger暱稱「Hedg Ehog」)與甲○○(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丙○○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之取簿手,約定其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嗣胡宇翔(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其申辦之六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之7-11社鑫門市後,丙○○即依甲○○之指示,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領取包裹後,將該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交付戊○○。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黎祥毓、乙○○ 各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詐取金錢得手後,隨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詐欺所得提領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黎祥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被告 於偵查中(含警詢,下同)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胡宇翔、 共犯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 、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詐 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簿(即俗稱取簿手) ,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之 行為,對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至關重要,顯屬其等為詐欺取財 犯罪決意與計畫之一環,被告既與共犯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其所分擔部分,縱使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仍應對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並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交付戊○○,屬   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   罪所得等節,均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   部,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戊○○、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間之實行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不得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因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各異,屬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紀21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共犯戊○○當時為年齡15歲之少年 (見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17頁),則被告與戊○○共同 實施本案各次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檢警單位無不極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無視法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之取簿手角色,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詐 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地工作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尚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他案,已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557號判決確定,此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 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因此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供   稱其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次1千元,然其亦供稱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62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所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 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假冒為亞瑟3C、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誤植為批發商或經銷商至少6筆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5時17分許,各匯款49,988元、38,123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己○○之警詢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下稱偵2469號卷》第143至14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9號卷第121、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69號卷第147至151、159頁) 4.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2469號卷第155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部分)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jiguangl0000000」向乙○○佯稱:商品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要乙○○依指示連結填載資料,嗣即有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5時56分、5時57分許,各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見偵2469號卷第166至16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9號卷第121、1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9號卷第164至165、168至170頁) 4.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見偵2469號卷第171至175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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