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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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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34號、第267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媁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陳昭安行騙,致陳昭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 同)5萬2319元至甲中信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昭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媁婷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某處,將其 所持有其女兒甲○○(102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使用 。嗣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毛信文、高翊 庭、林航、賴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昭安訴由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受害者,於111年1月間,我去臺中民宅提供我的帳戶, 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關起來;我後來把我 女兒的帳戶給寶寶,是因為相信朋友,被寶寶用話術騙走, 還帶我到臺北市興安街說要到公司看看,後來我反悔,有跟 他們起爭執、拉扯,我有去驗傷;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詐騙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朋友介紹工作而 至臺中準備接受職訓,職訓人員表示要先測試被告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被告不疑有他而交出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後,竟遭限制自由,被告當時係被迫提供甲中信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被告於 111年3月間因朋友轉介1名叫寶寶女子,以1天1千元及提供 住所為報酬,借用帳戶1星期,說作為線上遊戲買幣時民眾 匯款用的,保證合法、不會有事等等,被告因此帶女兒乙中 信帳戶至對方指定的臺北市興安街1處民宅,但被告當時反 悔不借,對方卻直接強押被告到華大旅店,限制被告自由並 毆打被告,強行取走乙中信帳戶存摺,要求被告要匯5萬元 至該帳戶,被告拜託友人陳格正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方重 獲自由離去,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搶取乙帳戶資料,自始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旋遭轉匯至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並遭轉帳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復據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證人甲○○ 、陳泯翰於警詢中證述乙中信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 並有附表一、二所載證據(證人姓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數 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甲中信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2卷第67、75頁)、乙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123-127頁)、中信 銀行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529號函暨所附資 料(本院卷第77-83頁)、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435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196178號函附劉士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47-157頁)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 被告所交付之甲、乙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①其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供稱:阿寶騙我去臺中,我在111 年1月3日由阿寶帶我到烏日高鐵站交給綽號阿春男子,後 來他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那邊被 限制行動自由;阿春叫我將中信、永豐銀行存摺、金融卡 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另外叫我將手機給他;111年1月 11日晚上警察有上門臨檢,阿宏叫我們躲起來不要出聲, 我因為害怕就沒出聲,之後被移到別的地方;我在臺中先 付3萬元給控車的,然後回到臺北後他們又叫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帳戶內4萬元給他們,我將錢交給他們後才脫離他 們控制,可是他們後來一直說是我報警害他們被抓,一直 恐嚇我,也到我延平北路住家破壞,說要將我「全拆」, 就是要把我器官拆起來賣掉,我一直很害怕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198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說 要教我虛擬貨幣的買賣,把我騙到臺中,我被關了10天, 對方先騙我說要幫我設定基本功能,看我帳戶是否正常, 我在臺中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見偵23 734號卷第229-230頁)。    ③其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剛到臺中某民宅內,他先 要我把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他,說要確認我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叫我待在原地且好心幫我買東西,所以我 不知道後來會被軟禁,後來他好多天不讓我出去,固定時 間才讓我打電話,我才趁機打電話給社工,當時我沒被綑 綁,我不知道為何會害怕;我知道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 我承認是我不對,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偵1842 號卷第111頁)。    ④其於本院先供稱:我在臺中民宅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原本 是我自己給他們,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 關起來(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後改稱:在臺中時他們 把我帳戶搶走,限制我自由(見本院卷第54頁)。   ⑤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求職,提供中信、 永豐帳戶給他人,那次我到臺中把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 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說先做職業訓練,學會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的技能後,我可以賺那個匯差,所以我要學會那 個系統才到臺中(見偵26214卷第17-19頁)。    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其多次供稱係因找工作而自己提供甲 中信帳戶資料,嗣於本院始改稱帳戶係被搶走云云,可見 其所述帳戶遭搶走乙節,並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係要做 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而交付甲中信帳戶資料,然其竟不知 道雇用其工作之人的真實姓名,僅知綽號阿寶、阿春,顯 與常情不合。況縱使係受僱於他人做虛擬貨幣買賣,衡情 應係使用公司帳戶或老闆可操控之帳戶,焉可能使用員工 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不擔心款項遭侵吞,或之後產生金錢 糾紛。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犯行(見上③ ),是其所辯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委無可採。     ⒉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說明如下:   ①其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份有將乙中 信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一位叫寶寶的女生, 我有開通網路銀行,也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但沒設定約定 帳號,他們有叫我重新開通,我是開通好了才去我住在新 北市○○區○○路○段188巷朋友家交給寶寶,寶寶是我住在該 址朋友的朋友,我只知道我朋友姓萬、女生及電話號碼, 不知道她姓名,我是先認識大餅,姓萬的女生是大餅的朋 友,我跟她不熟,透過她認識寶寶,我也不知道大餅的真 實姓名;我交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寶寶的原因是我要 找工作,她教我說要做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可 以擔任這工作,目的是有人來借錢的話,配合讓該人帳戶 金流比較漂亮,可以跟銀行借款,寶寶說要教我做帳,他 們安排我到一個日租公寓住,裡面有7、8個人,後來我覺 得怪怪,反悔要將帳號、提款卡拿回來,他不肯,他們把 我移到南京西路的一家旅館不讓我走,後來我跟朋友借5 萬元給他,他們才讓我走,但沒把提款卡還給我;後又改 稱:住處板橋的朋友是大餅,姓萬的是寶寶,寶寶安排的 工作是幫客戶跟銀行接洽、貸款,賺取中間傭金(見偵56 04號卷第147-149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可以賺錢,她跟我 借帳號說要做遊戲幣買賣,我們還沒講到我可以分多少利 潤,後來她把我帶到臺北市○○街1戶房子,不讓我走,我 就反悔不借她,我朋友陳格正轉讓5萬元到我女兒帳戶, 對方才放我走,我是信任寶寶才交付帳戶(見偵23734號 卷第230頁)。   ③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有做放款公司,叫 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做金流,我就給他我女兒帳戶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後來我反悔,他說我已經報名參加了, 要退出要付贖金,我付了5萬元贖金請他把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26214號卷第15-17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提供乙中信帳戶給寶寶之原因,究竟係 做金流或買賣遊戲幣、其係透過大餅或姓萬的女生認識寶 寶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111年1月間甫 因提供甲中信帳戶而遭控制行動,嗣後付款3萬元及提領 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4萬元給對方,始脫離對方控制,之 後尚遭對方恐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故被告由111 年1月之經驗,應知帳戶資料(含網戶銀行帳號密碼)不 可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極易遭非法份子控制其行動自由, 以使用其帳戶。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財迷心竅才交 付等語(見本院第258頁),可見其係貪圖報酬始提供乙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乙中信帳戶嗣後會遭 他人非法使用,已可預見。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 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甲中信 帳戶、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分別 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春」、「寶寶」時,對渠等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陳格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被詐欺集團騙到臺中 ,叫其匯款給她,好像3萬元,不然她不能回來等語(見偵2 3734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 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8303號報告書亦略載:葉子維 等人控制被告,被告有遭綑綁、恐嚇,被告逃出控制後報案 等語(見偵23734號卷第2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記 載:家暴中心社工表示個案(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無法離開,需警協助等語。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後,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而請陳格 正匯款及向社工求救,但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甲中信帳戶之際 ,無該帳戶嗣後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 係被迫交付帳戶。  ㈤另辯護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主張 :被告係被迫交出乙中信帳戶,被告遭強押至南京西路上的 華大旅社限制自由,並被毆打,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從未表示係被迫提出乙 中信帳戶。又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驗傷時間為11 1年3月6日0時11分,可見被告縱使之前有遭限制自由,但自 111年3月6日0時11分許起,已未遭限制自由,始可至醫院就 診;然被告係遲至111年3月8日始電話掛失乙中信帳戶提款 卡,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357號 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而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1年3月7日。 被告既然對乙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途,有所預見,卻在未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未立即掛失, 容認他人繼續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應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提 供之帳號及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航、 賴俊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然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證據及出處 1 陳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昭安聯繫,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提領獲利需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17時18分、20分許/ ①3萬元 ②3,707元/ 劉士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5分許/ 52,319元/ 甲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昭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1842卷第27至41、43、44頁) ③陳昭安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842卷第57、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廖永堂 (提告) 廖永堂於111年2月初在手機遊戲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可快速賺錢之訊息,廖永堂點開網站連結後與之私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所投入金額賺更多錢云云,致廖永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證述(偵23734卷第33、34頁) ②廖永堂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23734卷第53至57頁) ③廖永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734卷第79至109頁) 2 毛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毛信文,以LINE向毛信文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毛文信陷於錯誤,下載該APP進行儲值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5、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毛信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23至25頁) 3 高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翊庭,以LINE向高翊庭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26至2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翊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41至47頁) 4 林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航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後,由其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航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49至50頁) ②林航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林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交易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52、56至61頁)  5 許志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許志勝,以LINE與許志勝佯稱:其在ATFX投資公司開設帳號,可代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許志勝陷於錯誤,而請友人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勝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62、63頁) ②許志勝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70至88頁) 6 賴俊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假投資廣告,賴俊傑看到該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1分許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89至91頁) ②賴俊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97至100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俊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114-117頁)  7 施采吟(提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施采吟,以LINE向施采吟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PChome APP進行儲值做商品買賣,賺取差價傭金云云,致施采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112卷第37頁) ③施采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112卷第45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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