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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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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代素不相識者提 領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刀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以獲取報酬。遂與暱稱「刀疤」、收取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 等成年人,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古宗程,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之網購系 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古 宗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再由「刀疤」指示陳立偉前往提款,陳立偉 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古宗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古宗程於警詢中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4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款並層轉上游,及告訴人古宗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 徵快遞員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會去提款,是因 為雇主表示在測試我對工作的忠誠度,我未從中獲取報酬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 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 之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嗣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等 情,除經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236號,下稱士檢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下稱北檢1733 9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819號卷,下稱北檢22819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金訴 卷第161頁、第162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士 檢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存款單及本案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查卷第37頁、第55頁、北檢2281 9卷第59頁),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7339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士檢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1 12年2月17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找到此份工作,職 務為快遞員,報酬係論件計酬,一件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計算等語(士檢偵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 22819卷第15頁),自該社團已明示此工作為「偏門工作」 ,非正規職業,且代他人至超商領取每件包裹之勞力價值, 顯與1,500元之報酬不相當,即可知悉被告找工作時應能預 見此為違法工作。  ㈢再自被告供稱,其應徵之職務為快遞員,負責快遞包裹,惟 實際工作內容除領取包裹外,尚包含將包裹開拆,將提款卡 拿出,甚而持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可知被告所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快遞員之職務範圍, 而悖於常情,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本院金訴 卷第256頁),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當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 狀況,故被告提款時當能預見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 色。  ㈣自被告供承:我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公司就叫我隨手丟棄 該金融卡,我就隨意丟棄等語(北檢17339卷第11頁、士檢 偵卷第15頁),可知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快遞員會將包裹即本 案合庫帳戶金融卡確實送交客戶之常情有違。又自被告供承 其領取包裹後,「刀疤」指示其拆開包裹,拿出提款卡取款 ,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刀疤」亦指示其在附近路邊將 款項交付姓名不詳之人、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55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 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之重點,非在快遞金融 卡本身,而係提領、交付金錢。復加以被告不認識、未見過 「刀疤」(士檢偵卷第16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253頁),不認識附表編號1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士檢 偵查卷第15頁),及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後,「刀疤」 指示以切斷金流來向之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等情,可知被 告當能預見其行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領取最後一筆 即附表編號2款項後,竟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刀疤」指 定之帳戶,足見被告為無卡存款時已能預見此乃洗錢行為。  ㈤末自被告稱其係依「刀疤」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並將附表 編號1款項交付予「刀疤」指示之男子(士檢偵查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卷第254頁、第255頁),及其加入以「刀疤」為 首之群組,該群組之人員進進出出,約3至6人不等(士檢偵 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8頁),可 證被告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情。綜上,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 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刀疤」、向被告收 取附表編號1款項之男子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前 往提款機取款並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 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 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惟該二案之繫屬日分別為11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本 院金訴卷第26頁、第27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6月21日 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刀疤」之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 並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 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刀疤」及向被告取款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 此部分已敘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容美髮工 作及月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士檢偵查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稱其為本案犯行當天有領取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55頁),惟被告亦稱該報酬係其領取包裹之報酬, 非提款之報酬(北檢偵17339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 ),而該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46頁),本 院無庸再行宣告。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繳交上游之方式 ⒈ 112年2月18日20時56分許 29,985元 同日20時58分許、 21時許、 21時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仁愛分行 29,000元、 10,000元、 900元 交付「刀疤」指示之男子 ⒉ 112年2月18日21時43分許 19,985元 同日21時45分許 臺北轉運站 20,100元 無卡存入上游指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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