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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傑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鍾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依上訴人之 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送達後,於113年1月31 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裁定送 達時並未遷移住所,亦無因另案入監或入所等情,有本院上 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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