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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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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謝丞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丞鎧無罪。 事 實 莊皓宇知悉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證明與具名之金 融工具,而現今社會以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容納詐欺贓款 、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之犯罪 工具者,屢見不鮮,仍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ldqh01」、LI NE暱稱「@quan000000」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ID、暱稱為不 同人)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6日間 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丞鎧( 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謝丞鎧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之提供予前開不詳成年人使用。由該不詳成年 人在蝦皮賣場「3C生活家電優惠賣場」,佯以欲販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3萬2,310元之日立牌水波爐,適李東桓於111年7月7日1 7時許,以手機瀏覽上開賣場資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 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至謝丞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皓宇即通知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匯入帳戶款 項中之2萬元轉匯至莊皓宇向不知情之李雨航(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現改名為李宇航,下同)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李宇航提領後交付於己;復命謝丞鎧於 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匯入謝丞鎧帳戶款項中之5,000元轉 匯至不詳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11年7月8日1時53分許命謝丞鎧自匯入謝丞鎧帳戶之款項 中提領7,000元交付於己,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自李東桓 處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李東桓匯款後,遲未收到電器用品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莊皓宇固不否認000年0月間有與同案被告謝丞鎧同住於 李宇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令謝丞鎧、李宇航將匯入謝丞鎧帳 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於己等情,辯稱:我自己沒有投 資虛擬貨幣,當時我從高雄回臺北找李宇航,才發現謝丞鎧 每天都會去李宇航租屋處,我是在李宇航家才認識謝丞鎧, 當時才認識1、2個月,因為當時謝丞鎧、李宇航都知道我當 時因領包裹車手的案件被通緝,所以住在李宇航家,他們才 將本案推給我等語,迄今謝丞鎧又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截圖記 錄佐證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李東桓上網瀏覽蝦皮賣場「3C生活家電優惠賣 場」時,經不詳LINE ID「yldqh01」、LINE暱稱「@quan0 00000」之成年人佯以欲販售價格3萬2,310元之日立牌水 波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2,310元至謝丞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李東桓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112偵1414卷第31-32頁),且有李東桓與不詳施詐成年人 之聯絡記錄、匯款記錄(112偵1414卷第35-37頁)、謝丞 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610卷第39、63、 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前開莊皓宇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李東桓匯款後,由莊皓宇通知謝 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莊皓宇向 李宇航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 求李宇航提領後交付,復命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 許,轉匯5,0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7月8日1時53分許命謝 丞鎧提領7,000元交付於己等事實,固為莊皓宇所否認, 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謝丞鎧於警詢(112偵1414卷第9-14頁 )、偵查中(112偵1414卷第99、167、169頁)證稱:大 約111年7月4日至6日,我朋友莊皓宇看到我有在投資股票 現沖,便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U幣」,我表示 有興趣投資,所以叫我先匯3萬元至我們共同朋友李宇航 的帳戶中交給他操作,匯款後,莊皓宇向我詢問帳戶號碼 ,稱他的帳戶無法使用,但有投資虛擬貨幣的需要,於是 我就提供我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給他 ;111年7月7日晚上,莊皓宇通知我有1筆3萬2,310元款項 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相關的款項,並要我 匯款2萬元至李宇航的帳戶,再匯款5,000元至莊皓宇提供 給我的帳戶,那個帳戶應該是莊皓宇其他朋友的,另外莊 皓宇叫我再領7,000元現金給他,上述款項莊皓宇向我稱 是獲利或要分配投資者利潤所用,111年7月11日我就接到 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自己也很錯愕,最 後我自己投資的3萬元,莊皓宇也只有退還我1萬8,000元 的本金等語歷歷,且據李宇航於警詢(112偵1414卷第25- 27頁)、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卷第108-126頁)證稱: 我與謝丞鎧認識7、8年,也認識莊皓宇,都是小時候就認 識,我們都是朋友,本案事發111年7月時,謝丞鎧、莊皓 宇都會住我民權東路的家;莊皓宇一開始跟我說友人要匯 款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收款,且身上也沒有錢了,所 以來我家跟我借帳戶,我基於朋友的信任把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莊皓宇後,莊皓宇跟我說謝丞 鎧有3萬元匯到我帳戶,匯款時間已忘記,但我不知道為 何謝丞鎧匯這3萬元,後來莊皓宇跟我說又有1筆款項會匯 進來,匯款時間、實際金額已忘記,上述款項我都有提領 後交給莊皓宇,之後莊皓宇又跟我說有錢匯進來請我幫他 領,我懶得再幫他領錢,後續才把卡片借他,後來他有說 要把卡片還給我,但最後也沒有,然後人不見,我的帳戶 也遭到警示了;我本身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但有認識幣商 ,介紹給莊皓宇,莊皓宇有跟我說他在幫別人代操虛擬貨 幣,之後莊皓宇跟我介紹的幣商買U幣沒有給錢,我先還 給幣商錢,變成莊皓宇欠我錢,而在我帳戶被警示之前, 就曾聽過謝丞鎧說有跟莊皓宇投資虛擬貨幣,謝丞鎧7月6 日轉帳到我帳戶時,有跟我說過款項是用來投資,7月7日 轉帳至我帳戶的2萬元,是莊皓宇叫我領出來交給他,但 沒說是什麼性質等語綦詳。        2.稽之前開謝丞鎧、李宇航各人所為歷次證述,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款項之金額、性質、轉匯或提領之過程、時序等 節,前後均屬一致,謝丞鎧更於111年8月22日警詢初次受 訊、李宇航尚未到案時,即將前開事件發生細節詳細交代 ,嗣未更異,復將謝丞鎧、李宇航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 就謝丞鎧曾委請莊皓宇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轉 匯至李宇航帳戶等節,均無齟齬之處;此外,另有謝丞鎧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1610卷第39、63、65頁)暨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附卷可憑(112偵1414卷第61-67頁),核與其等前開 所述111年7月6日至7日之資金流向相符,堪認謝丞鎧、李 宇航所證上情,應非無據。   3.反觀莊皓宇於本案受訊之初,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謝 丞鎧照片後,仍稱不認識謝丞鎧、沒有印象、000年0月間 沒有與謝丞鎧同住過等情(112偵1414卷第119-121頁), 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認識謝丞鎧,但沒有很熟 悉(112偵1414卷第165頁)、與謝丞鎧認識1、2個月,在 李宇航家才認識(本院卷第67頁)等語,又稱:我在去李 宇航家之前就知道謝丞鎧,但沒有很熟(本院卷第206頁 )等語,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而莊皓宇雖不否認曾 向李宇航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卻對於借用之原因,自偵查 、本院審理中又有「當時是李宇航跟我借錢,李宇航就叫 我匯錢到他郵局帳戶」(112偵1414卷第121頁)、「李宇 航的郵局帳戶是我與李宇航借錢,李宇航才提供給我讓我 去領錢」等全然矛盾之說詞,與前開謝丞鎧、李宇航所證 述3人間相識多年、案發期間同住等節顯有相左,益見莊 皓宇刻意淡化與謝丞鎧之熟識程度,並企圖合理化借用李 宇航帳戶之目的,實顯情虛。而李宇航出借帳戶予莊皓宇 收受謝丞鎧轉匯款項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1號對李宇航為不起訴處分,更 足徵莊皓宇在案發期間有利用朋友間信任關係,向李宇航 、謝丞鎧等友人借用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 犯罪用途之慣行。再者,莊皓宇自承與謝丞鎧、李宇航間 均無仇隙恩怨(本院卷第209-210頁),李宇航復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若非莊皓宇確有向謝丞鎧、李宇航 借用帳戶之情,其等大可為迴護莊皓宇或自身利益,而另 指訴出借帳戶予其他不詳之人,豈有無端或甘冒偽證罪責 一致指訴莊皓宇向其等借用帳戶之動機與必要?在在足徵 謝丞鎧、李宇航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莊皓宇所辯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空言所辯,自 不足採;謝丞鎧、李宇航所證,已可相互補強,確屬信而 有徵,堪認莊皓宇確有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 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 ,再陸續命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莊皓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莊皓宇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 ,由該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待李東桓匯入款項後,再由 莊皓宇陸續命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 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核莊皓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莊皓宇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莊皓宇所 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 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莊皓宇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ldqh01」或LINE暱稱「 @quan000000」之成年人(無法排除LINE ID「yldqh01」 與LINE暱稱「@quan000000」係同一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皓宇利用不知 情之謝丞鎧、李宇航為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洗錢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莊皓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皓宇於本案行為時自知因 另案擔任提領包裹之詐欺案件經通緝,竟又不知悔悟,利 用朋友間之信任,向謝丞鎧、李宇航等友人借用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作為共犯詐欺、洗錢之工具,又利用謝丞鎧、李 宇航轉匯、提領詐欺李東桓之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李東桓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衡酌莊皓宇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獲利益等節,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莊皓宇於詐得李東桓3萬2,310元之款項後,已分別命謝 丞鎧提領7,000元、李宇航提領謝丞鎧轉匯之2萬元予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2萬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莊皓宇其 餘轉匯交予其他不詳詐欺共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丞鎧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 為個人身分證明與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受詐騙集團申辦金融工具,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7日19時4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 住處,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在蝦皮賣場「3C生活 家電優惠賣場」,佯以欲販售價格3萬2,310元日立牌水波爐 ,適李東桓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以手機瀏覽上開訊息,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 金額至系爭帳戶。嗣李東桓匯款後,遲未收到電器用品,始 悉受騙。因認謝丞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謝丞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謝丞鎧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莊皓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宇航 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東桓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謝丞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謝丞鎧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莊皓宇邀 我投資U幣,我才將自己的投資款3萬元匯入李宇航帳戶,之 後因莊皓宇稱買賣虛擬貨幣金流大,向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通知有筆3萬2,310元匯入帳戶,請我將2萬元匯到 李雨航帳戶內,做虛擬貨幣買賣,另領出1筆7,000元現金交 給莊皓宇,其餘5,000元匯到其他投資人帳戶,莊皓宇說該 筆進來系爭帳戶的錢,是獲利或分給其他人的錢,我就幫莊 皓宇轉錢,我是基於朋友間情誼才幫忙,自己也算是被害人 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謝丞鎧自偵查時起即堅稱是遭到 友人莊皓宇所設之投資陷阱所害,正因是熟識朋友提出之邀 請,才沒有任何懷疑,且謝丞鎧認為莊皓宇清楚謝丞鎧有案 件正在假釋期間,兄弟一場不可能以此開玩笑,且該帳戶為 謝丞鎧日常所用,足見謝丞鎧對於借用帳戶給友人會被拿去 做不法使用並無預見可能性及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莊皓宇確有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再陸續命 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對莊皓宇論罪科刑(見前述壹、二 、(二)部分)。則此部分是否得對謝丞鎧繩以幫助詐欺 、洗錢或詐欺、洗錢共犯罪責,即應視謝丞鎧出借帳戶、 轉匯、領款時,是否對於莊皓宇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有所預見而定。 (二)承上可知,謝丞鎧於000年0月間,與莊皓宇同住於李宇航 住處,其等之間交情匪淺,自不待言;又據本院前開認定 之事實可知,謝丞鎧於其帳戶遭警示前,即曾向李宇航提 及「匯出款項至李宇航帳戶供莊皓宇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等情,則當莊皓宇以「分配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利潤」為 由向謝丞鎧借用帳戶時,謝丞鎧基於朋友間之信任,確有 信以為真之可能。而觀諸謝丞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另案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自108年10月31日入監起算,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8月1日,自111年1月1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5-16頁),若謝丞鎧於提 供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該行為背後之不法,豈 願甘冒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撤銷假釋、執 行近2年殘刑之風險,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無償幫助莊皓 宇?再者,謝丞鎧所出借者,為其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 此觀諸該帳戶111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112偵11610 卷第19-41頁)即明,若其已預見莊皓宇會將該帳戶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自不可能出借該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或至少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戶,或非本人 名義之帳戶予莊皓宇,以規避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或遭查 緝之風險。基上各情,益徵謝丞鎧於短暫出借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時,確實相信莊皓宇為分配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及 利潤等說詞,致無法預見其後將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 途,否則當無貿然出借之可能。謝丞鎧暨辯護意旨所辯, 應屬有據,自應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謝丞鎧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 丞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謝丞鎧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移送併案 審理謝丞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因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胡綵祐與本案原起訴之 告訴人李東桓不同,且本案謝丞鎧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述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易萱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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