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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佑 蘇品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 項告知應受送達人;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 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 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祈佑部分:    陳祈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送達陳祈 佑住所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22號3樓,於113年 1月22日由同居人即其弟陳祈嘉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本件陳祈佑之上訴 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因上訴人住所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13年 2月13日)為假日,翌日亦為假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2 月15日屆滿。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潔部分:    蘇品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分別送達蘇品 潔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於113年1月19日分別由同居人即其母及 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因此,本件蘇品潔之上訴期間自判 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其住所居所均為新北市 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3年2月10日屆滿 ,但因該日至113年2月14日均為假日,故本案上訴期間順 延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 (三)惟陳祈佑、蘇品潔卻遲至113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等上 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 旨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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