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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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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丁○○與 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11時36分前 某時許,議定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甲○○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甲○○於111年4月20 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透過網路所尋得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丙○○ 遭詐騙之經過詳後述),並改由某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丁○○察覺上情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某 甲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甲○○、丁○○、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並撥打 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3 ,000餘元等語,並提供警方電話供丙○○聯繫,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陳志民警官」、「秋雲倉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其涉及販賣毒品、在臺中申設金融 帳戶,為通緝犯,需繳納保證金80萬元方可免於遭羈押禁見 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與福德一路口處交付上開 金額之款項,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自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在此之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製作其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某甲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 即依丁○○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以不詳設備列印取得偽 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於111年4月20 日11時3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 予丙○○以行使之,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丙○○不疑有他,遂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某甲。嗣丁 ○○欲向某甲收取款項時,因某甲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因此未能收取某甲所取得上開贓款,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 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分工,並於前揭時、地,欲向某甲收取向告訴人丙○○取得 之詐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跟某甲收取80萬元,但某甲收款 後直接搭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此我 沒有收到上開詐欺贓款款項,應僅成立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將現金80萬 元交付予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約定地點之某甲,某甲取得該詐欺贓款後,原應將 該款項交付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某甲取得詐欺贓款80萬元後, 旋逕自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被告丁 ○○未取得該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4、69、70、71頁,本院金訴卷第94、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6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至9、43頁)、告訴人丙○○之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0、41頁)、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丁○○繪製之車手面 交取款手繪圖(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偽造 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8、36、38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 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 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 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 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被告丁○○雖與某甲未必相識,惟被告丁○○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見某甲到達約定地 點並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仍決意擔任該集團 之「收水」工作即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某甲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某甲向告訴人丙 ○○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致被告丁○○未能自某甲、同案被告甲○○處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本來計畫是不詳車手向被害人拿到詐 騙款項後要把錢交給我,我是上游機房指示我去收取贓款, 但該車手拿到錢就上甲○○的車離開,最後錢被他們2人黑吃 黑拿走花用等語(偵卷第12頁);我當天有去汐止福德一路 ,原本車手要把錢交給我,該車手是甲○○找的人我不認識, 該拿錢車手跟甲○○計畫好要把錢拿走,他就直接上甲○○車, 故我沒拿到錢,後來甲○○被我們抓到,自己坦承這過程,是 他拿走那80萬元,我在桃園案件被查獲的手機中有甲○○被我 們抓到、被詐欺集團上游毆打的紀錄等語(偵卷第69、71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被告丁○○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丙○○交付其遭詐騙之80萬元,告訴人丙○○亦將遭詐騙之 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欺行為已既遂,且在該贓款遭某甲、 同案被告甲○○私吞後,該集團上游亦向其等追討、毆打同案 被告甲○○,足徵被告丁○○確有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有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上開事證,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予某甲之款項,該款項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丁○○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 欺犯罪,被告丁○○係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丁 ○○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丙○○實施詐欺,並由同案被告甲○○ 尋得某甲並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 告丁○○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某甲、同案被告甲○○取 得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 ○○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被 告辯稱其僅成立洗錢未遂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所辯,非全然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丁 ○○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 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未遂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丁○○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某甲、同案被告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丙○○,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且因某甲 、同案被告甲○○未交付款項,致被告丁○○未能收取該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告丁○○所為仍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丙○○所受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丁○○雖坦承其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欲向車手某甲收取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贓款未果,惟猶執 前詞為辯,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丁○○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失高達80萬元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無業(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丙○○以行使,非屬 被告丁○○所有,自無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某甲向 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致被告丁 ○○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據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金訴第177頁),復 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丁○○因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事,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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