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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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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琮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71、171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0 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琮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琮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明德路與西安路1段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萬」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李文翔等4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前開游琮鈁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李文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琮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 0、78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 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被害人李文翔、告 訴人黃任薇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 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 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健發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4 4頁)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7頁),尚有悔意,並考量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文翔 (被害人) 000年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李文翔加入LINE「財富A計畫」、「會員體驗103群」及「富裕線上戰法學習D111」群組並佯稱可使用「聯創投顧」及「霸富通」APP進行投資賺錢,致李文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文翔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3067卷第13-14頁) ②李文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3067卷第25、87頁) ③李文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3067卷第81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471卷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67號移送併案審理 2 張玉蓉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楊可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玉蓉佯稱可依LINE暱稱「凱基證券-陳惠如」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隨身e策略」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惟若欲提領獲利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3月9日10時28分匯款4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玉蓉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4471卷第21-25頁) ②張玉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4471卷第45頁)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471卷第33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9日10時35分匯款7萬元 3 洪健發 (被害人) 000年00月間LINE暱稱「凱基證券-劉嘉馨」、「Mr.宋」及「小曦」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健發佯稱可使用「隨身e策略」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42分匯款63萬6,67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4卷第20-24頁) ②洪健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17184卷第30-47頁) ③洪健發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4卷第29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471卷第33頁) 原起訴範圍 4 黃任薇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自稱「陳志斌」及「王雅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黃任薇佯稱可使用「Offee」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價差,惟若要出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COINOFFEE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0時46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任薇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13卷第11-14頁) ②黃任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913卷第41-43頁) ③黃任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913卷第24-2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471卷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10日1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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