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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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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 ○○○○○○○二八九四六八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腦闊疼」即「小宇」之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利用或在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鳳馨」,於民 國112年4月3日將李雲鵬加入好友、提供股票資訊,並於112 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同信」APP,或化名「陳慧茹」 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及教師佣金 ,致李雲鵬陷於錯誤。嗣曾偉嘉與「腦闊疼」即「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2日12時許,由「腦闊疼」即「小宇」交付IPHONE手機1支 予曾偉嘉作為雙方聯絡使用,曾偉嘉並接受「腦闊疼」即「 小宇」之指示,於翌日即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超商,以化名「張柏志」之人準備向李雲鵬收取上開 教師佣金新臺幣(下同)39萬9,432元。惟李雲鵬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故交付餌鈔予曾偉嘉時,曾偉嘉即經警方當 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李雲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6頁 、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偵查卷第25 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經當場逮捕之監視器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有扣案手機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79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僅與暱稱為「腦闊 疼」及「小宇」之人聯繫及見面,該2暱稱之使用人為相同 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無證 據可證使用該2暱稱者分屬不同人,或被告曾與其他詐騙集 團之成員聯繫,而知悉或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所引之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即「小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 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 「腦闊疼」即「小宇」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賣SIM卡之工作、月 收入3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被告前曾幫助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尚處未遂 階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 43頁),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 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小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鳳馨」,加入李雲鵬好友 提供股票資訊,再於112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詐騙「同 信」APP,另化名助理「陳慧茹」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並 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 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交 付現金38萬4000元予化名「陳友駿」之人,於112年8月4日1 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29萬元予化名 「許瑞傑」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告之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之前有跟告訴人拿過什麼錢,其也 沒有跟告訴人拿這200多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2頁), 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經暱稱「陳鳳馨」 、「陳慧茹」詐騙及被告曾於112年8月23日17時許至上開超 商取款未遂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化名「陳鳳馨」、「陳 慧茹」、「陳友駿」、「許傑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 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 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 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 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 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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