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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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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一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一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交付自己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經過,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蘇如霞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 民國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3016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年6月30日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27 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又由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 入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一空(偵字第23 至24頁),亦可認詐欺犯罪所得已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27日寄出帳戶時,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 頁)自應適用上開修正生效後新法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固亦翔實交代交付上 開帳戶之經過,然依被告另供稱:「(是否認識對方?)不 認識,是在網路上認識約一個禮拜。(你認識1週的人就可 以出借卡片,意見?)當初我問他是否是詐欺集團,因為他 說是他寄錢給我而非我寄錢給他,怕什麼。(僅因對方向你 借卡片你就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為何還相信他?)因為我 被他講法說服。」等語(偵字卷第59頁、第61頁),可徵被 告係表達其交付本案帳戶係相信對方非詐欺集團,自難認其 業就自己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已 有自白之意。是依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既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 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 條文中之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但 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故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 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 法益所能取代。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 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 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㈢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將贓款全 數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斟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甫於網路結識而非熟稔 之人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款項再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受有金錢 上損失,造成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對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己過,但自認已向華南商 業銀行簽署切結書而無須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至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前此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附說明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贓款10萬元,復無證據可證其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爰無依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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