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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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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芳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TK」、「湯 瑪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芳如依所屬詐 欺集團群組內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偽 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之「謝芸萱」工作 證,並偽刻「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等印章 ,而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 鴻典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 ,向曹詩可佯稱提供資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詩可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面交20萬元,經曹詩可女兒之男友鍾牧莛於同日下午3時許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鄭芳如即依暱稱「牛肉條」等人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曹詩可提示配戴之署名「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謝芸萱」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鴻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曹詩 可而行使之,而向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後,   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未達洗錢目的 ,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顆、「謝芸萱」私章1顆、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3,000元 、現金20萬元等物(現金20萬元業據曹詩可立據領回)。 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俞姍」、「德鑫客服015」等人向郭銀春佯稱提供資 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續向郭銀春佯稱交付資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經郭銀 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 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47萬元。 嗣鄭芳如即依暱稱「TK」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郭銀春提 示配戴之署名「德鑫」之「謝芸萱」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 「德鑫公司」、「謝芸萱」等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予郭銀春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未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 並扣得署名「德鑫」之「謝芸萱」工作證1張、「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印泥1個、iPhone X智 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郭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詩可 、郭銀春、證人鍾牧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9761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1卷〉第11至12、39至43 頁、112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下稱偵字第28941卷〉第33至3 9頁),復有曹詩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曹詩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介面、匯款紀錄及轉帳明細(以上見 偵字第28941號卷第53至60、61至67、83至85頁)、郭銀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銀春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介面、匯款紀錄及轉帳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29761號卷第33至34、37、47、51至55、57 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繫紀錄(以上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23至31 、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字第29761號卷 第19至25、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1所示之附卷可查。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情形,被害人曹詩可已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在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 業已完成,雖因證人鍾牧莛察覺曹詩可外出交易有異,而報 警尾隨察看,因而為警當場查獲,已無礙其詐欺犯罪行為已 經實施完成之既遂認定。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情形,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郭銀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著手向被害人曹詩可、告訴人郭銀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均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⒊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分別向被害人曹詩 可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 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芸萱」印文;向告訴人 郭銀春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及「 謝芸萱」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 「謝芸萱」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 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鄭芳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 條。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就洗錢部 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 有未洽,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 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與「牛肉條」、「TK」、「湯瑪士」等 人,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郭銀春詐得財物,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階段,爰均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復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犯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 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其僅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雖已向 被害人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然為警當場查獲,而將上揭 款項發還被害人,尚未使被害人受有損失,與其他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相較,其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如仍科以法定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 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牛 肉條」、「TK」、「湯瑪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 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 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月入3萬5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 產,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均尚未獲得報酬,於本案之前尚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6、9(即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不 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害人曹詩可交付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屬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已發還被 害人曹詩可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 8941號卷第52頁),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3、7、8、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印章,係查獲當晚 要再使用之物,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詐欺被害人曹詩可、告訴人郭銀春部分,既尚未取得 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112年11月15日16時0分起至16時20分止 新臺幣20萬元 鄭芳如 否(已發還被害人曹詩可) 2 新臺幣1萬3,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3 工作證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公司章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個人私章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否(其上所蓋之印文及署名除外) 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12年11月28日14時3分起至14時15分止 識別證1張 鄭芳如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9 交易收據1張 否(其上所蓋之印文及署名除外) 10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網路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事實欄一、㈠之曹詩可 其上蓋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謝芸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投資有限公司」、「曹○○」、「謝芸萱」之印文各1枚、「謝芸萱」之署名1枚,均沒收之。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 紙 事實欄一、㈡之郭銀春 其上蓋有「德鑫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不詳之「曹○○」印文1枚各1枚、「謝芸萱」之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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